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仲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仲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本在臺中果菜市場擔任送貨員,兼兩份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勉強可以負擔兩個月一期10萬5千元之履行金額。自102年 10月至103年8月止,抗告人已按時給付清償5期合計52萬5千元。嗣因103年8月起抗告人腳受傷,遭雇主解雇,沒有收入可以償還告訴人。但 104年12月抗告人找到送貨工作,即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包括 104年12月30日給付2萬5千元、105年 1月28日給付3萬元、105年2月26日給付2萬元、105年3月31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5月3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5月31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6月30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7月22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9月29日給付2萬元、105年10月31日給付 2萬元、105年11月30日給付2萬元、106年1月3日給付2萬元等。抗告人除在和解時已給付告訴人 100萬元,歷來又清償上開款項,顯見抗告人確有清償之意願及誠意。
㈡抗告人之配偶陳凌湘名下有南投縣○○鄉○○段 ○○○○○○號
建地一筆,保守估計市價約有3、4百萬元,陳凌湘願將該筆土地抵押給告訴人,如告訴人不願接受,陳凌湘亦願賣掉該筆土地以清償告訴人。
㈢是抗告人有意還款,並非故意不履行。原裁定僅形式上認定
抗告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事實,卻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是否非自願性失業,致財力惡化,無力再如期履行,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 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
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均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自 102年10月25日起,5年內以兩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支付告訴人昇樂樂器有限公司 10萬5千元整,於10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本件抗告人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2年9月11日後,除先前
已給付100萬元和解金外,自緩刑宣告後已履行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第1期);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2月24日(第2期);103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第3期);103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第4期);10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第5期)之全額給付,而103年8月25日至同年 10月24日(第6期)僅給付2萬元。之後自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10月24日止等各期,抗告人均未為給付。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主張其於上開103年8月至104年 11月之期間,係因腳受傷無法工作,自104年12月找到工作以後,即陸續於104年12月30日給付2萬5千元、105年1月28日給付3萬元、105年 2月26日給付2萬元、105年3月31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5月3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5月31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6月30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7月22日給付1萬5千元、105年9月29日給付2萬元、105年10月31日給付2萬元、105年11月30日給付 2萬元、106年1月3日給付2萬元,並提出各次匯款證明為憑。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467號確定判決係附有條件之緩刑,已如前述,此乃當事人就審判上利益相互交換、讓步,彼此信賴對方的承諾條件而為合意,並經原審法院認可而為判決,是以抗告人已考量當時和解條件及其本身資力及經濟能力狀況,而為分期履行給付金額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然而,抗告人除了業已給付之 100萬和解金外,其幸獲緩刑宣告後迄106年2月24日為止,應履行之給付金額累計應為210萬元,惟抗告人實際給付之金額僅計77萬5千元,尚積欠高達132萬5千元未為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不僅未依約定條件給付,且就分期付款期數迄至106年2月24日之總金額210萬元以觀,抗告人僅給付77萬5千元,亦不成比例,復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或積極面對告訴人以妥善處理後續還款事宜,經告訴人催討復置之不理等情,有告訴人聲請狀所載之意見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態度,若果真在意法院先前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其因突發之工作變故,甚或身體欠安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抗告人並未妥善積極處理,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變更給付方式,即逕行停止給付或變更為與原本履行條件不成比例之金額(原每期應給付 10萬5千元,抗告人嗣後每期僅給付 2至5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並以此持續於各期中累積增加積欠之金額(見附表累計積欠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益證抗告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況且抗告人之緩刑期間至107年10月24日為止,僅餘 10期之緩刑即期滿,若抗告人再依循其先前所每期給付 2萬元至5萬5千元不等之方式,則至緩刑期間屆滿之時,抗告人積欠之給付金額可能將超過 200萬元未為履行,相較於原判決所訂30期每期10萬5千元之給付義務(總金額為315萬元),抗告人所能達成應履行條件之金額,明顯不符比例,足徵抗告人確實有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未誠實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對抗告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裁定依法撤銷抗告人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請求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取抗告人之病歷、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明抗告人積欠之健保費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抗告人積欠保費之事實等,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其配偶名下有建地一筆,保守估計約有 3
、4 百萬元,其配偶願將該筆土地抵押或賣掉以清償告訴人,請求法院開庭協調云云。惟若抗告人確有以此土地抵押或變賣還款予告訴人之真意,本可逕為處理並向告訴人為給付,無須請求本院開庭進行協調之理,且抗告人空口論述將為給付,惟卻未見有任何具體之給付計畫或方案,亦難謂有意修補已嚴重違反之緩刑所附條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敘述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不得推翻原裁定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表:(金額:新台幣)┌─────────┬─────────┬──────────┬────────┐│原確定判決附條件所│原確定判決附條件所│抗告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累計積欠應給付之││訂之應給付期數 │訂每期應給付金額 │ │金額 │├─────────┼─────────┼──────────┼────────┤│102年10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10萬5千元 │0 ││102年12月24日 │ │ │ │├─────────┼─────────┼──────────┼────────┤│102年12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10萬5千元 │0 ││103年02月24日 │ │ │ │├─────────┼─────────┼──────────┼────────┤│103年02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10萬5千元 │0 ││103年04月24日 │ │ │ │├─────────┼─────────┼──────────┼────────┤│103年04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10萬5千元 │0 ││103年06月24日 │ │ │ │├─────────┼─────────┼──────────┼────────┤│103年06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10萬5千元 │0 ││103年08月24日 │ │ │ │├─────────┼─────────┼──────────┼────────┤│103年08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2萬元 │累計欠8萬5千元 ││103年10月24日 │ │ │ │├─────────┼─────────┼──────────┼────────┤│103年10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0 │累計欠19萬元 ││103年12月24日 │ │ │ │├─────────┼─────────┼──────────┼────────┤│103年12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0 │累計欠29萬5千元 ││104年02月24日 │ │ │ │├─────────┼─────────┼──────────┼────────┤│104年02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0 │累計欠40萬元 ││104年04月24日 │ │ │ │├─────────┼─────────┼──────────┼────────┤│104年04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0 │累計欠50萬5千元 ││104年06月24日 │ │ │ │├─────────┼─────────┼──────────┼────────┤│104年06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0 │累計欠61萬元 ││104年08月24日 │ │ │ │├─────────┼─────────┼──────────┼────────┤│104年08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0 │累計欠71萬5千元 ││104年10月24日 │ │ │ │└─────────┴─────────┴──────────┴────────┘┌─────────┬─────────┬──────────┬────────┐│104年10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0 │累計欠82萬元 ││104年12月24日 │ │ │ │├─────────┼─────────┼──────────┼────────┤│104年12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5萬5千元(2萬5千元+3│累計欠87萬元 ││105年02月24日 │ │萬元) │ │├─────────┼─────────┼──────────┼────────┤│105年02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3萬5千元(2萬元+1萬5│累計欠94萬元 ││105年04月24日 │ │千元) │ │├─────────┼─────────┼──────────┼────────┤│105年04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3萬元(1萬5千元+1萬5│累計欠101萬5千元││105年06月24日 │ │千元) │ │├─────────┼─────────┼──────────┼────────┤│105年06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3萬元(1萬5千元+1萬5│累計欠109萬元 ││105年08月24日 │ │千元) │ │├─────────┼─────────┼──────────┼────────┤│105年08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2萬元 │累計欠117萬5千元││105年10月24日 │ │ │ │├─────────┼─────────┼──────────┼────────┤│105年10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4萬元(2萬元+2萬元)│累計欠124萬元 ││105年12月24日 │ │ │ │├─────────┼─────────┼──────────┼────────┤│105年12月25日至 │10萬5千元 │2萬元 │累計欠132萬5千元││106年02月24日 │ │ │ │├─────────┼─────────┼──────────┼────────┤│ 合計 │210萬元(應給付) │77萬5千元(已給付) │累計欠132萬5千元││ │ │ │(未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