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怡真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炳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炳祥於民國
103 年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搶奪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具保人黃怡真於103 年10月4 日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案件確定後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為本件沒入保證金聲請前,固曾對被告為傳喚,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然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000 號之2 ,惟前開拘票所載之被拘人住居所則為:臺南市○○區00000000 號之2 ,其地址並不相符,檢察官是否確已向被告為合法拘提,即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5 年10月25日到案執行,而上開傳票於同年10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延平派出所、○○派出所,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遂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亦未拘獲。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拘票所載之被告住所固為臺南市○○區00000000 號之2 ,然執行拘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張睦三實際上仍係前往臺南市○○區00000000 號之2 執行拘提,有105 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
1 份附卷可證,故員警既前往正確地址執行拘提,應不影響拘提之合法性。且上開拘票所載之「番仔寮」與實際地址之「番子寮」,不僅字形相近、國語讀音相同(「仔」之讀音可為ㄗˇ或ㄗㄞˇ),而「番仔寮」實際上更接近台語發音之地名,且臺南市○○區僅有「番子寮」之地名,並無「番仔寮」,亦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結果2 份可參,應無誤認之虞,而不影響地址之同一性。是本案傳喚、拘提均屬合法,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然原審法院無視「番仔寮」與「番子寮」字形相近、國語讀音相同,實際上亦無誤認為兩地之虞,且事實上確實為同一地點,亦未審究執行拘提之員警實際上仍於正確之地址執行拘提,即遽認拘提不合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 萬元,由具保人黃怡真於103 年10月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案件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傳喚被告及具保人黃怡真,嗣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惟拘票所載之被拘人住居所為臺南市○○區00000000 號之2 ,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000 號之2 ,二者並不相符,原審因認抗告人是否確已對被告為合法拘提,尚有可疑,難認被告業已逃匿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影本、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及原審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張睦三之職務報告已載明:「…於105 年11月8 日執行台南地檢署文號105年執助字第1024號搶奪案,拘提黃炳祥,拘提地點:臺南市○○區00000000 號拘提未獲,所拘提地址臺南市○○區0000000000 號與臺南市○○區0000000000 號均係同一地點無誤,並不影響拘提之正確性」等語(見執抗卷),且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南市○○區僅有番「子」寮,並無番「仔」寮之地址,未如都會區常有名稱重複或近似等狀況,該轄區警員應能清楚辨識拘票上所載番「仔」寮係番「子」寮之誤寫,而無誤認之虞;並審酌該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而該地址之命名有其歷史由來,並應係源自臺語發音,而上開拘票所載之「番仔寮」與實際地址之「番子寮」,不僅字形相近、國語讀音相同(「仔」之讀音可為ㄗˇ或ㄗㄞˇ),且「番仔寮」實際上更接近臺語發音之地名,應無誤認而影響地址之同一性之虞。堪認轄區員警確有至正確之臺南市○○區○○○000 號之2 地址拘提被告而未獲,被告確實業已逃匿,而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法院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