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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明凱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訴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明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①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僅以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併存有逃亡之虞?是否得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原裁定均未審酌論述,遽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②抗告人羈押7個多月以來已知悔悟,更深知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重大傷害及負面影響,羈押期間也反覆省思過錯,並勤學佛法抄寫經書,並曾捎信給被害人表達歉意,且抗告人平常熱心公益當義工行善,關懷弱勢團體、獨居老人並協助募資載送物資,幫忙弱勢修屋等等,足證抗告人絕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為此請准予撤銷羈押,抗告人必會遵期到庭。③綜上,抗告人並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串證之虞,原審裁定似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性質,已構成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與比例原則相違。爰請撤銷羈押裁定,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49號案件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抗告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等情,認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罪等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實施隨機擄人強盜,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日裁定羈押2個月,並於105年11月3日延長羈押2個月。起訴移審後,由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續行羈押,並於106年2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5日訊問後,認抗告人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據佐證,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6年4月6日裁定自106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及偵卷影卷無訛。

(二)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依原審影卷內證據所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抗告人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非僅符合重罪羈押之第3款事由,該原因不能因經偵審程式或羈押教訓而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再衡諸抗告人僅因不滿允強公司之員工及主管歧視其為更生人身份,因此心生怨隙,憤而至允強公司門口隨機尋找目標,持槍械、彈藥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嗣後強拍被害人裸照,威脅其不得報警,顯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爰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本院自當尊重。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後,即有規避國家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存在,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之羈押事由存在,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2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稱並無任何跡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串證之虞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難認有理由;又抗告意旨所陳其已知悔悟、熱心公益、關懷弱勢等情,與本案羈押之要件無關,亦非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有據,並無不合,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裁定,准予交保候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