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俊成具 保 人 林陳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俊成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乙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應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到庭(應係"到署")執行。㈡抗告人因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3樓之1,於105年11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執行科聲請囑託執行書面之請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然直到105年11月23日抗告人一直未接獲臺中地檢署執行科任何書面通知或電話,眼看執行日期即將到期,抗告人自行打電話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方知書記官於105年11月22日才收到抗告人書狀,書記官告知會將囑託執行之公文送至高雄地檢署並要抗告人靜候高雄地檢署通知,然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至28日連續4天撥打電話至高雄地檢署,詢問案件是否已移送至高雄地檢署均稱無,之後抗告人亦再次向高雄地檢署服務人員詢問是否會被拘提或通緝或沒收保證金之情形,服務人員亦均表示不用擔心,會再以書狀通知抗告人執行之日期。㈢因有疑似警察相關人員至抗告人居住地找抗告人,但並未向大樓管理員詢問抗告人是否居住在該處,也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詐欺案件中有供出機房負責人及金主等相關證據,警方並破獲另一詐欺集團,因該等人士知悉抗告人居住處所,抗告人亦擔心該集團人士找上門,對抗告人及家人不利,方告知管理員有陌生人上門找抗告人就說已搬離。㈣抗告人尚有母親相依為命,父親已亡,母親因父親去世心情低落以致需服用藥物才能入眠,故請求延緩執行,待抗告人二姐自桃園調回高雄戶籍地與母親同住,有人照料母親後,抗告人方可放心執行。㈤抗告人自交保後至106年2月6日為止,每週星期六均固定向戶籍地轄區之成功派出所報到,直到接獲原審法院裁決公文,才知就算報到也是形式,才沒有再去報到。就算臺中地檢署不通融抗告人移轉執行之聲請,是否亦應通知再次到案之日期?保證金乃母親向親友告貸而來,家中並不富裕,抗告人自始無逃匿之心或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釋放被告,其性質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並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亦不以必須多次傳喚甚至拘提為必要,首堪認定。
㈡查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77號、第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第1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臺中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林陳美於105年11月24日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上開送達證書分別於105年11月7日送達於高雄市○○區○○里○○街○○○號3樓之1抗告人戶籍地與具保人戶籍地,均經由大樓管理員予以收受,於105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抗告人居所,以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送達已屬合法。抗告人並未遵時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因而核發拘票並囑託高雄地檢署核發拘票,分別對抗告人現居地及戶籍地執行拘提,「經訪查屋主呂振亨表示被拘提人為前屋主之房客,於103年即搬離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大樓管理員稱已搬離」,均未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有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確實不住在現居地並已遷離戶籍地,要堪認定。抗告人於獲原審法院交保後,並未居住於現居地或戶籍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復未到案執行,經傳喚拘提均未果,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3月2日發佈通緝,抗告人確實業已逃匿,從而,原審准予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其中就抗告人聲請囑託執行一節,抗
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卷內亦查無此部分相關之證據;再者,依抗告人所指,其顯然知悉應在105年11月24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詐欺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在此之前,並未獲臺中地檢署或高雄地檢署任何公文表示其可無庸到案執行或延緩執行或改期執行,本即應遵時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卻此不為,屢屢稱已以電話詢問相關人士稱其只需靜候公文即可,反置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之公文書於不顧,尚非可採;況且,抗告人亦直承知悉疑似有警方到其戶籍地執行拘提,僅因其曾供出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害怕遭人報復,遂告知大樓管理員倘有陌生人詢問即回稱抗告人已搬離諸語,然抗告人明知有案在身,所犯詐欺案件業已確定,隨時準備要入監服刑,縱使有上開疑慮,亦始終知悉其根本未接獲臺中地檢署或高雄地檢署移轉執行或囑託執行之相關公文,本即應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卻仍僅以已向高雄地檢署與案件根本不相關之服務人員泛泛詢問,做為其非拒不到案執行之虛詞,亦非可採;抗告人業已獲悉應於105年11月24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詐欺案件之徒刑,具保人亦已接獲同樣之通知,均已合法傳喚,然抗告人並未遵時前往,臺中地檢署並進行拘提及囑託高雄地檢署拘提,亦均未果,在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著之情況下,足見抗告人確實業已逃匿,自無再次傳喚、拘提為必要;至抗告人家中成員因抗告人入獄服刑,恐生情緒不穩暨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固均值同情,惟此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亦不得以此做為逃匿、堅拒到案執行之藉口。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載各情,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