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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彭薯鋒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係於105年7月1日修法實施前為本件犯罪行為,不適用修法後之法規。

⑵受刑人之在監給養及醫療雖均由國家負擔;但掛號費、衛生紙、盥洗用品、內衣褲等,均有使用金錢之必要。

⑶受刑人作業所得勞作金己扣除百分之50為被害人求償金,另外再為沒收之執行,是否有雙重處分之虞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

易字第947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有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裁判時之法律。抗告意旨稱,其係於105年7月1日修法實施前為本件犯罪行為,不適用修法後法規云云,應有誤會。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監所作業者之

勞作金總額提撥之金額雖係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來源之一,然依同法第1條、第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受刑人本件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害補償金,抗告意旨所稱「雙重處分之虞」云云,亦不可採。

㈣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1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扣款公文,因為刑法在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 月1日施行,有關沒收的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受刑人是否適用上開扣款公文,有疑義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又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其主文為「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 萬3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 金項鍊壹條、紅寶石戒指2 個、藍寶石戒指1 個、黃寶石戒指1 個、蘇聯鑽戒指

1 個、玉石戒指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9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是該判決就其中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已諭知就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3 仟元,及K金項鍊壹條、紅寶石戒指2 個、藍寶石戒指1 個、黃寶石戒指1 個、蘇聯鑽戒指1 個、玉石戒指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 萬9 仟元)為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甚明。

(二)又該判決中關於沒收之依據,亦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又依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得3 萬3千元、㈣所示犯罪所得K 金項鍊1 條、紅寶石戒指2 個、藍寶石戒指1 個、黃寶石戒指1 個、蘇聯鑽戒指1 個、玉石戒指1 個(上開首飾價值合計4 萬9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甚明。是該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且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的臺中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監獄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且於執行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況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時,亦已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6 日苗檢鈴執丙106 執沒109 字第3087號函附卷可查,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追徵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受刑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又上開判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為沒收諭知,而上開執行之程序依據前開判決而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核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核無不合,且斟酌每月酌留1,000 元予受刑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