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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庭崧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庭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觀察勒戒所憑之書證文件,係採認警方尿液毒品反應報告單,惟法院應注意此「尿液毒品檢驗報告」係呈現「偽」陽性,即假陽性反應,證明該裁定所憑書證、證據已有疑義,抗告人哪有不抗告而放棄抗告機會之理,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否屬實。當時抗告人正羈押於員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中,縱抗告人再行通知律師亦無法於5日內完成抗告程序,況抗告人係無法律常識之百姓,且受羈押禁見中,僅能向看守所人員求援訴訟照料,而關鍵在於員林看守所人員告知於收受送達通知後,可扣除2天假日、郵寄行程日1天之時間,且細繹彰化看守所送達書證係於民國100年6月9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算,依照看守所戒護公務人員所告知,扣除2天假日及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於100年6月15日始向監所公務人員提出抗告書狀,並無不法。又法院可檢視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抗告狀末頁撰狀人所簽戳日期本為100年6月14日,因看守所戒護人員告知可扣除在途期間1日及假日2天,於100年6月15日早上上班時再呈即可,抗告人遂將日期修改並捺印,另依彰化地方法院100年7月19日彰院賢刑辰100毒聲204字第1000025683號函可稽,足認本件抗告人是經由看守所戒護人員輔導告知程序,完成合法抗告程序,是抗告程序等細節並非一般民眾能所知曉,抗告人於羈押禁見中的抗告程序,更是全依賴看守所人員所告知輔導,縱有遲誤逾期抗告程序,亦不能有過失之歸責,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屬實。綜上所述,由上開「尿液毒品反應報告單(檢驗單)」所載內容觀之,倘若抗告人明知在監所羈押禁見之抗告期間應遵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規範之「抗告期間」,那麼是否會逾期遲誤抗告,法院應基於這樣的觀點看待,詳加審究為兼顧抗告人之利益,得否將原裁定撤銷,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

169、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末按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得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但須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為同法第68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須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抗告人應予以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00年6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另案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卷第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以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6月10起算,計算至100年6月14日止(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詎抗告人竟遲至100年6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聲請抗告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聲請抗告狀末頁撰狀人下列由監所人員所註記之訴狀收受時間之記載為憑(見本院100年毒抗字第626卷第5頁、第9頁),其抗告確實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無疑,其抗告自非合法。㈡抗告意旨固稱其為無法律常識之百姓,僅能向看守所戒護人

員求援,係看守所戒護人員告知可扣除在途期間1日及假日2天,於100年6月15日早上上班時再呈即可,其遂將抗告書狀末頁日期塗改為100年6月15日云云。惟查,上開裁定正本既已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其對於抗告期間之計算,猶有掌握,本應為相當之注意,且本案刑事裁定末段係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未記載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抗告期間等語,且抗告人就其所辯係因看守所戒護人員告知可扣除在途期間及假日,致其誤認而遲誤法定抗告期間等情,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證釋明之。則抗告人誤認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抗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抗告人無過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