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陳世坤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之扣押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陳世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侵占等罪嫌,經聲請人認有扣押被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股權投資、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聲請扣押。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筆錄、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等文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世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顯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情事:原裁定扣押之土地,依「
10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億1388萬元,如以「土地市價」計算,總值更高達93億3413萬多元。再加上同時准予查扣抗告人陳世坤和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之銀行帳戶內合計1億7153萬多元,總計准予扣押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財產總值高達95億567萬多元。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12月9日新聞稿(下稱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載,認抗告人及陳素娟、祁興國等涉嫌最高逃漏金額為15億元左右。是原審裁准扣押之財產總值顯已高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所得達6倍之譜;縱以「10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准予扣押之資產總額亦高出其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達2至3倍之多,有超額查扣之違誤甚明,爰請鈞院將超額查扣範圍外之資產,予以撤銷或解除扣押裁定。
㈡原裁定扣押之土地中,其中尚有諸多為銀行貸款擔保品及消
費者已支付土地價款之標的,原審未察此節全部予以超額扣押,除影響抗告人權益外,更直接嚴重損及消費者及銀行之重大權益,而波及整個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人心惶惶之局面,事實上,此等重大之損害,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以其他擔保方式,保全本案日後可得追索之犯罪所得抑或其他價款,然原審未予斟酌竟查扣全部之資產,亦有違誤。如原裁定扣押土地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原裁定附件一編號45、46所示土地),業於105年11月21日以總價金23億3061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潤隆公司已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金2億3306萬1600元,若抗告人違約,除須返還2億3306萬1600元外,尚需支付同額違約金,合計4億6612萬3200元。另上開系爭2筆土地前經抗告人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1億7000萬元及3億6000萬元),迄今未清償餘額各為6億4758萬6421元及2億1850萬6870元,合計8億6609萬3291元,足認此2筆土地事實上為銀行之擔保品而非抗告人個人之資產。對此,抗告人業已具狀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依原裁定所載系爭2筆土地價值7億元為計算標準,直接將7億元匯入法院指定帳戶,而准予解除系爭2筆土地之限制處分,以便被告履約(否則將造成高達上億元之違約損失)及清償原合庫貸款餘額8億6609萬3291元,足證此部分係屬可供擔保而撤銷扣押之事宜,惟原審法院未准許,自非合法。又原裁定扣押土地中,計有5個建案已興建完成,其中有2個建案(即湛泰、香禔)已完稅或於申報稅單中,正值辦理房地過戶階段,此乃最急迫需立刻辦理過戶程序之客戶,另有兩個建案客戶(即獨秀、大美)已取得貸款銀行估價後之優惠貸款利率,貸款銀行之優惠期限僅至105年12月底前,倘未能於12月前完成貸款,客戶將失去優惠利率,亦需在12月底前解除扣押而使客戶辦妥貸款之急件;另1件建案(即湖心泊),則剛取得使用執照,惟此建案之消費者多達72戶,本案扣押後已陸續發生客戶欲解約之情,而使本建案之損害日益擴大,總計因本案扣押影響土地過戶之客戶,初步統計已多達120多戶。倘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祁興國未能履行土地過戶程序,將使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約,連帶「聚合發公司」在各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亦無法履約,總計因遭扣押5建案之土地,違約金已達3億3160萬500元,尚有每日以22萬6810元計算之延遲交屋違約金,足見針對上開5建案之土地所為之扣押處分,對抗告人及無辜之廣大消費者、聚合發公司造成嚴重且巨大之損害,進而波及聚合發公司數百名員工及數十家往來廠商及其旗下上千名員工之生計。抗告人已具狀請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建議以下列擔保方式處理之:⑴由抗告人依照上開裁定所核定之土地價值充為擔保金之計算標準,於繳納後解除各該建案之土地限制處分,以保障眾多消費者之權益。⑵退步言之,縱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價值仍有意見,抗告人願將各建案之消費者自即日起應再支付之「土地款」匯入原審法院指定之信託專戶;或解除各該土地之限制處分,同時以該存入金額,辦理塗銷原有銀行抵押貸款,讓消費者能辦理新貸款,之後餘額則亦轉讓原審法院指定之信託專戶。原裁定扣押之標的雖僅為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名下土地,而未扣押聚合發公司之建物,然土地及其上建物依約定必須同時出售、過戶、點交,缺一不可,倘法院仍堅持查扣土地禁止處分,勢必造成已繳納各期預付款之無辜消費者重大損害,並進而連帶損及興建出售建物之聚合發公司、聚合發公司相關上百名員工、數十家往來廠商等上千人員之生計及各債權銀行數十億債權提早到期而無力支付,導致各項違約等金錢風暴,影響層面可謂廣泛且嚴重,然原裁定未慮及此節,未准許抗告人改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避免此重大之損害,原裁定自有違誤甚明。
㈢綜上,請准將原裁定關於超額查封之財產予以撤銷,並且准
予抗告人依土地價值繳款充為擔保,避免前述可為預見之重大損害等語。
三、查原裁定係將「陳世坤(即抗告人)、陳素娟、祁興國之不動產等財產」准予扣押,然僅陳世坤1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有超額查封情事,故本院抗告審審查之範圍僅限於原裁定關於「陳世坤之不動產等財產准予扣押」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件一陳世坤名下財產扣押標的一覽表),合先敘明。
四、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等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審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多認須符合:①目的正當、②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手段(手段適當性或合目的性、③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手段必要性)及④對基本權之限制尚非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即手段合比例性或狹義比例性)等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第716號、第718號、第719號等解釋參照)。關於刑事定暫時性狀態之保全程序,是國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的干預處分,實體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合憲性正當化事由,否則即屬違法、違憲的基本權干預。為順應刑法沒收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一般稱為扣押之客體)亦同為修正,其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此項條文未修正);而增訂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規定。參之其立法說明「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可見關於「犯罪所得」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為之扣押標的,乃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孳息(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實務見解亦包括權利】),例如收受賄賂之賄款及用賄款購得之物等,其扣押之標的明確,自無考量「必要」、「酌量」之問題;然依同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係為了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可能性,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是就扣押之標的而言,二者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此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比較說明),其中區別及法律適用不可不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133條之2第1項則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等語,換言之,關於非得為證據之物或未經權利人同意之扣押,新法俱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原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聲請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述理由,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惟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現行法關於扣押之客體應包括①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第133條第1項)、②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第133條第2項),其中「可為證據之物」無庸法官裁定扣押,已如前述外,其餘「得沒收之物」(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及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皆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扣押之。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雖僅簡略規定偵查中檢察官以書面載明①案由、②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③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然聲請書面中應否說明扣押標的之性質?釋明扣押標的及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扣押之必要性?扣押財產價值與保全執行之相當性等重要事項,要非無疑。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暨「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規定內涵、避免檢察官恣意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利等考量,前開疑問應為肯定之答案。同理,法官審核偵查中檢察官扣押之聲請,應依書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扣押標的」(應有相當之釋明),確定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之扣押,抑或同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扣押?意即先就「扣押客體適格」之審查,倘屬後者,則應進一步考量是否符合「必要」(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始得為准駁之裁定。尤以,在偵查階段尚無相當適切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有無「犯罪所得」及其範圍(價額之估算),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均無從預測,僅能就檢察官說明之不法事實大略知(推測)其梗概而已,此時檢察官即基於保全目的,欲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一般財產聲請予以扣押,基於法官為人民權利看守者之本質,准駁偵查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替代價額)扣押,更應妥適為之。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係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為由,向原審聲請本件保全扣押,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912號陳世坤等3人涉嫌侵占等案聲扣釋明書(下稱聲扣釋明書)可稽,經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裁定扣押,已如前述。惟查:㈠原裁定未敘明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扣押之抗告人財產究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或為同條第2項之為保全追徵之「責任財產」。依抗告狀所附臺中地檢署新聞稿記載略以「…本署檢察官經長期蒐證,發現聚合發公司之董事長陳世坤,原董事陳素娟及董事祁興國等人,為逃漏聚合發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股東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利用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免稅之規定,於興建建案時,使用聚合發公司之資金,偽以陳世坤等人之個人名義購買聚合發公司名下建案之土地,再以陳世坤等人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之名義,遂行聚合發公司『自建自售』之實。俟建案銷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土地款後,明知該等款項應屬聚合發公司,卻將收得之土地款以內帳分配予股東陳世坤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中區國稅局初步就部分建案之逃漏稅額先予核算,逃漏金額已逾15億元…建設公司偽以『合建分售』之精緻手法,掩飾其『自建自售』之事實,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租稅公平及房地產交易秩序均有不利影響…」等語,對照本案聲扣釋明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經營之聚合發公司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如下:①聚合發公司偽以「合建分售」之手法,掩飾其「自建自售」之事實,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逃漏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中區國稅局就一部分建案之逃漏稅額先予核算,逃漏金額已逾15億元。②嗣建案銷售向消費者收取土地款項後,明知該等款項應屬聚合發公司所有,卻將土地款以內帳分配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就其中3建案計算,聚合發公司總計應獲利金額約63億2034萬6560元,遭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侵占入己,而前開金額以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計算,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金額約22億5561萬3129元云云。
姑且不論聲請人上開所謂「犯罪事實」乃聚合發公司與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係偽以「合建分售」手法,掩飾聚合發公司「自建自售」之事實,逃漏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聚合發公司縱有將收得之土地款以內帳分配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應係為達成其公司一貫偽以「合建分售」之手法,掩飾其「自建自售」之手段而已,其目的既然在於逃漏聚合發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抗告人為聚合發公司之利益(逃漏稅捐)而為前揭行為(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各該建案銷售後向消費者收取土地款項,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明知該等款項應屬聚合發公司所有,卻以內帳分配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除將此土地款「侵占」入己外,並進而逃漏高達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屬實,則聚合發公司係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共同侵占犯行之被害人,又如何能透過抗告人等前揭行為而從中獲取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獲利?其所指「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論理上似有所衝突。更何況,本案聲扣釋明書明載:「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財產,本案初步僅能就已登記之財產聲請裁定扣押,以前述3建案計算,其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額初估即獲利高達85億7596萬9689元(業務侵占20億9624萬8690元+4億3370萬元+37億9040萬6045元與違反稅捐稽徵法8億3849萬9476元+1億7348萬元+12億4363萬2923元)」,除有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客體及扣押目的之虞外,其所謂犯罪所得之認定(將積極之犯罪所得【業務侵占】、消極之犯罪所得【逃漏聚合發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似有將前述難認得為併存之犯罪事實,重覆列計之謬誤。
㈡聲請人又以①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名下土地達
上百筆之許,主張系爭土地即為抗告人侵占聚合發公司「獨秀」等建案向消費者收取土地款所購買,因而主張其等名下不動產即為抗告人其等使用侵占公司資金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不法所得。②另其等金融帳戶查於本案期間有大筆資金進出,該等帳戶之資金即為其等侵占公司資產之款項及不法所得云云。然查:關於①部分,依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扣押之土地中有涉及聚合發公司興建之5個建案土地,含聲扣釋明書所指「獨秀」建案,且提出該建案相關資料供參,則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等侵占聚合發公司之不法所得(含「獨秀」建案)購買其等名下不動產(含「獨秀」建案之土地),究實情為何,已非無疑。而就②部分,僅憑聲請人主張其等金融帳戶經查於本案期間有大筆資金進出一情,亦難遽認該等帳戶之資金即為其等侵占公司資產之款項及不法所得,其理亦明。此外,除不動產、金融帳戶外,抗告人之股權投資(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及附件一陳世坤名下財產扣押標的一覽表編號125至143),其投資時間闕如,何以亦得認定為抗告人不法所得?亦未見聲請人為相當之釋明。
㈢承前所述,本案聲扣釋明書明載:「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財產」云云,亦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規定,扣押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按原裁定附件所示扣押標的包括抗告人坐落台北市之2筆房屋、3筆土地及臺中市大雅區、太平區、大里區之田賦等),惟原裁定並未敘明本件聲請符合前述「必要」(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要件之理由,且聲請人之聲扣釋明書亦未釋明本件「保全之必要性」:
⑴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
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受理聲請之法院需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且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亦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⑵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裁定附件共159筆財產,然僅於粗
略記載聲請意旨後說明「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證人筆錄(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等文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然就何以能認定「本件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自有未洽。又細繹聲請人之聲扣釋明書「壹、犯罪事實」、「貳、涉犯法條」、「參、相關事證」、「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與本案之關連性」、「陸(應為「伍」之誤)、應受扣押裁定之標的價值:細目詳如扣押標的一覽表」之敘述,俱未見聲請人就「本件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等情,為相當之釋明。遑論,若依前揭聲請人之新聞稿及聲扣釋明書均認聚合發公司偽以「合建分售」之手法,掩飾其「自建自售」之事實,於興建建案時使用建設公司資金,偽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個人名義購買建設公司名下建案土地,再由抗告人、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遂行聚合發公司「自建自售」之事實,且聲扣釋明書復記載其等購得土地後,「該等土地亦即將以前述手法賣回給公司,否則渠等將面臨金額龐大的地價稅捐及房屋稅捐」等語(見聲扣釋明書第16頁),可知聲請人亦認其等就「不動產(即土地)」部分,實無脫產之問題,因將來必與土地上之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消費者或聚合發公司。換言之,即便土地移轉登記予消費者,可相對取得對價,就算為避免龐大之地價稅捐及房屋稅而「賣回」所謂之被害人聚合發公司,恰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相符,豈有扣押土地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反之,因建案土地遭保全扣押,確如抗告意旨所主張,對聚合發公司各建案土地及房屋之產權移轉,有重大影響及損害之虞。
㈣此外,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扣押之土地中有涉及聚合發公
司興建之建案土地(依抗告書所載,有5個建案受波及,分別為湛泰、香禔、獨秀、大美及湖心泊等建案),因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祁興國未能履行土地過戶程序,連帶聚合發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之買賣契約亦無法履約,總計,該遭扣押5建案之土地及建物之違約金已高達3億3160萬500元,且尚有每日以22萬6810元計算之延遲交屋違約金損害,足見上開針對5建案之土地所為之扣押處分,確實已對聚合發公司資產造成嚴重且巨大之損害」等語。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優先受保障。亦即國家雖應剝奪犯罪行為人出自犯罪所得之利益,然既然犯罪所得來自被害人,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即屬當然。故若依聲請人及原審均採認本件犯罪事實: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嗣建案銷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土地款項後,明知該等款項應屬於聚合發公司,卻將收得之土地款以內帳分配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係將聚合發公司應獲利總金額63億2034萬餘元侵占入己,並進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22億5560萬餘元,其等獲利之不法犯罪所得總金額初估85億7596萬9689元,且認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符合同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酌量」等要件無誤。然以前揭所謂犯罪事實而言,聚合發公司顯為抗告人業務侵占犯行(63億2034萬餘元)之被害人,實為聲請人及法院所為保全扣押程序所欲保障之對象(逃漏稅捐部分,被害人為稅捐國庫,非司法國庫),是以於抗告人其等侵占聚合發公司款項總金額達63億2034萬餘元範圍內所為之保全扣押,亦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理自明,在此前提下而為之保全扣押聲請及裁定,均應注意不能惡化被害人即聚合發公司之地位及財產利益,否則適足以害之,使聚合發公司因法院之扣押而損害擴大,案經發回原審,亦應注意及此,重新審查是否「酌量」。至於本件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命被告以其他擔保方式,以資保全本案日後可得追索之犯罪所得抑或其他價款」云云,惟此規定應係保全程序完成以後,經所有人之聲請,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是否適當後命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財產)之扣押,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由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敘明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是否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審查事項,尚有不當,抗告意旨雖僅著眼於「超額查封」或得否以其他擔保替代云云,均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以上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陳世坤部分予以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