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即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人張隆名自訴被告林逢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夫韓律師(即自訴代理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訴代理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之規定即有檢
閱卷宗及證物之權,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所規範之主體僅有被告,不能作為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證物之權利,原審裁定顯不合法,理由分述如下: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立法沿革,可見立法者之立法政策係採取自訴代理人閱卷權行使規範完全準用辯護人之規範,以維持兩造武器平等,此既係立法者之價值選擇,法院自應尊重之,法官不能恣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而為造法行為,準此本案自訴代理人不但得以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且毋庸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須向書記官聲請閱覽,法院也不能對於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作為限制抗告人閱覽證物之依據,顯係造法行為,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主體係被告且客體僅有筆錄,不及於卷內文書或證物,而被告無法對於筆錄外之卷內文書及證物行使閱卷權之原因係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範被告有閱覽卷內文書及證物之權利,並非法院以裁定限制其閱覽卷內文書及證物,所以即使自訴代理人閱卷權真的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絛第2項,法院也無從以裁定限制其閱覽卷內文書及證物,只能限制其閱覽筆錄內容,原審裁定所述之見解並不符合法律解釋方法明顯違法,所以本件原審恣意限制閱卷權行使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裁定自不合法。⒉刑事訴訟法閱卷規範與行政及民事訴訟不同,最主要的原因是立法者考量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國家刑罰權之確認,即使是涉及第三人隱私或者秘密之證物仍有可能影響犯罪之成立,為了被告之利益,應允許辯護人全面閱卷,找尋對被告有利之跡證,以平衡檢察官所具有之資訊優勢,促使武器平等,但是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並不具有資訊優勢,所以在已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前提下,立法政策遵循憲法辯論制度之原則,而使兩造當事人均具有相同之閱卷範圍,因此自訴代理人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立法價值選擇之結果,並非法院所能置喙,且法定閱卷權行使之範圍係全部卷宗及證物,所以根本不需要法院對於閱卷範圍為裁定,在不考慮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專為被告而設之前提下,僅依刑事訴訟第38條之文義,亦可解為自訴代理人閱卷範圍同時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那麼也應該是自訴代理人得以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又卷宗內之筆錄如果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所受限制之客體只有「筆錄」,不及於其他卷內文書及證物,故抗告人既已符合檢閱證物之法定要件,原審裁定憑何依據審酌自訴人之主觀動機,以原審裁定之說理方式可以了解其並無確實之法律規範明文限制自訴代理人閱卷權行使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文義而自行造法,認定法院有權限制抗告人檢閱證物於法自有違誤。
㈡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欲閱卷之內容係涉及第三人隱私及業
務秘密事項,顯然無稽,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乃訴訟權之內涵之一,因此各類訴訟均設有獨立之閱卷規範以達到兩造資訊取得平等之目的,而刑事訴訟特殊的地方在於通常作為原告的一造係由檢察官擔任,檢察官身為國家公權力之主體掌握資訊能力較身為被告之人民為強,且偵查中檢察官擁有絕對之資訊優勢,因此受到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也因此應運而生,明文使自訴代理人亦享有閱卷權利且具有與辯護人相同之閱卷範圍,以達到兩造武器平等之目的。又觀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8條係早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制定且全面準用辯護人之規範,足見自訴代理人在訴訟上之地位與辯護人類似,只是屬於辯護人之對立造而已,且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相同對於審判結果無利害關係且不會有在押而增添押送勞費或破壞卷證,而增添卷證保護費用等損害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情形,因此自訴代理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限制僅能交付卷內筆錄之原因,因此但書賦予法官對於筆錄內容提供之裁量權限制手段根本無從準用之,否則即屬無正當目的限制基本權而不符比例原則,然原審卻在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以限制之,除嚴重破壞武器平等原則而違憲外,亦違反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本案原審不得自創法律要件限制抗告人閱卷。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雖係法定不予公開或提供當事人閱覽政府資訊之情形,然並不一定該政府資訊就是行政機關之業務秘密,且隱私權係人民之基本權利,行政機關內部屬員其職務所做成之報告或者行政機關做成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文件均係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本不受基本權保障,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只是在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為維護行政運作健全而設,並不是自訴人受申誡二次懲處之內部簽呈確實屬於中市保大之業務秘密,且劉國能及林飛龍之督導報告及職務報告也並非秘密文件,準此,原審裁定僅以政府資訊之不公開就認定內容必定屬於中市保大之業務秘密,而不考量其不公開之原因為何,論理邏輯令人不敢恭維。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1、2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3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為之。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也就是法院即使真的認為卷內文書確實有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也必須考量對於當事人辯論權行使之影響,本案被告尚未承認犯罪,而證物內容又係被告所為之原始懲處文件,與本案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豈可在犧牲訴訟辯論制度之前提下限制自訴代理人閱卷,而侵害人民訴訟權益且司法權行使賴以維繫之訴訟制度形同破毀,行政機關卻僅是因政府資訊被公開而只是將來有可能於實施職務監督及人事考核會有所妨害,行政運作仍能正常運行並非無法為職務監督或人事考核,兩者權衡比較之結果,行政機關所受損害顯非重大,重大與否之判斷與法院制度之損害相比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原審裁定無異是為維護行政機關輕微或尚未發生之假設性損害而犧牲自身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難謂合法。
㈢自訴人為實質舉證責任與閱卷權利係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
原審論述自訴人違反實質舉證責任之理由要屬無稽,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決議揭示實質舉證責任內涵必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然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查自訴人已主張其受申誡二次懲處之內部簽呈可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取,且自訴人已明確主張被告在簽呈內簽核不實獎懲事由,並提出申誡二次懲處令以及中市保大申誡二次懲處再申訴答辯書證明該不實登載內部簽呈確實存在,亦提出中市保大指摘自訴人為填寫之稽查成果統計表制式表格,根據表格下方所記載之指令證明中市保大屬員均知悉該表應於稽查勤務結束後方須填寫,而非於執行稽查任務時填寫,所以被告等人均係明知自訴人無服從填寫表單之義務,而隱藏上開指令內容,逕行判斷自訴人有不服從指揮之情事而構陷之,且對自訴人陳述意見乙節也以再申訴答辯書之記載為證,並佐證林飛龍職務報告書之內容。然不論是林飛龍職務報告書或者是劉國能督導報告均係自訴人受申誡懲處之簽呈內容,一併聲請調查,即可證明必定有該懲處之內部公文書存在且最終由被告決行,而被告明知獎懲事由不實等事項,也由卷內其他證據證實,所以被告簽核不實獎懲事由之行為已得到證實,自然已指出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已盡實質舉證責任。⒉原審裁定所謂自訴人未指出被告為不實簽核之簽呈名稱、作成單位、作成時間尚無具體指明,即其所主張被告為不實簽核之業務文書為何,尚不明確云云,其實只是對於自訴人為不必要之刁難,該內部公文書之名稱甚至內部分文字號、作成單位、作成時間與犯罪成立要件何干,原審裁定僅就自訴人未述明犯罪細節事項,誣指其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目的只是為了正當化其不提供抗告人檢閱證物之理由,原審顯係自行造法對抗告人閱卷權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自訴人是否有盡到實質舉證責任,均與抗告人是否得以閱卷無關,倘原審裁定認為自訴人並無盡到實質舉證責任,也不能依此抗告人閱卷權,應在自訴審查時,駁回自訴,故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與閱卷權係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審裁定以實質舉證責任作為限制閱卷之理由,論理邏輯顯有錯誤。原審法官明知刑事訴訟法並無對於自訴代理人為任何閱卷限制,卻為圖被告不正當之訴訟利益,企圖使抗告人無從辯論,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之立法意旨遂行破壞武器平等原則,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益,妨礙自訴代理人正當行使閱卷權利,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情節,懇請抗告法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條亦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205、651號裁定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之規定,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抗告人既為系爭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則其聲請閱覽本案卷內資料,應否准許,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予以審認。
三、又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本諸相同法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時,尚非不得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駁、限制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故法院對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即有參照上開限制條件,予以審核准駁之權。
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亦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之申請閱覽該資料,亦同旨趣。又按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所規定。復按「為強化警察機關員警考核紀錄資料之保管、安全維護、查詢、查核、移轉及銷毀作業機制,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考核紀錄資料,係經本署、局級警察機關主管或督察主管核定置入考核紀錄資料袋保管之文件如下:…(二)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停(休)職人員追蹤考核表。…。」、「考核紀錄資料應注意安全維護,防止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各警察機關應規劃適當、獨立處所放置考核紀錄資料,督察單位並應指定專人保管與處理,以利檢索及調閱。」、「本局各分局、(大)隊…將平時考核作業下列資料,依序裝冊為1份,以附件密封方式逕送本局督察室彙辦。」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頒警察機關辦理考核紀錄資料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項(同卷3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平時考核實施計畫「陸、作業方式六、考核資料彙整」所規定。綜合上開規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簡稱中市保大)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核定對自訴人申誡二次所由之內部簽呈、案外人林飛龍之職務報告、劉國能之督導報告等資料,於該處分決定後,是否仍不予公開或不准當事人申請閱覽,不無疑義。或謂:上開文件乃第三人中市保大作成自訴人考績評定及申誡處分之準備作業文件,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中市保大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云云,縱可贊同,然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雖係法定不予公開或提供當事人閱覽政府資訊之情形,然從各該規定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文件與個人、法人及團體營業上祕密、公務機密列為不同事項予以規定,足見行政機關做成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文件並非屬該行政機關業務上之祕密至為明顯。準此,中市保大作成自訴人考績評定及申誡處分所由之上開相關作業文件,自難認係該機關之業務上祕密。又隱私權係人民之基本權利,行政機關內部屬員其職務所做成之報告或者行政機關做成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文件均係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本不受基本權保障,則中市保大作成自訴人考績評定及申誡處分所由之上開相關作業文件,尚難認屬於該機關之隱私,應無疑義。另自訴人主張被告林逢泉明知案外人中市保大於103年5月26日核定對自訴人申誡二次之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 004629號令,該懲處處分所由之內部簽呈獎懲事由不實,仍故意予以簽核,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求調取上開懲處令之內部簽呈、案外人林飛龍之職務報告、劉國能之督導報告等資料,證明被告林逢泉簽核載有不實內容之簽呈等語。依此以觀,自訴人請求調取上開文件,無非欲證明中市保大對自訴人所為申誡處分所依據之內部簽呈內容不實之事實,此與被告林逢泉是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無關涉。是自訴人聲請閱覽此部分文件,亦難認與被告林逢泉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自訴人請求調取者,既已表明係中市保大於103年5月26日對自訴人申誡二次之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04629號令,該懲處處分所由之內部簽呈、案外人林飛龍之職務報告、劉國能之督導報告等資料,即使未具體載明該簽呈名稱、作成單位、作成時間,亦非不能辨別確定該文件之種類、範圍。從而,尚不能以自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林逢泉為不實簽核之簽呈名稱、作成單位、作成時間,即遽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欲藉提起自訴蒐集上開懲處資料。
五、綜上所述,自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似非無據。原審以自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之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及業務上祕密,而否准其聲請,於法似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