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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黃盛旺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心懷感恩,戒慎戒懼,謹守規範,未敢觸犯刑章。②民國105年8月間,因友人吆喝、起哄情境下酒後騎乘機車被警方攔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向四鄰友好商借罰金繳納結案。③前案緩刑宣告,若經撤銷,則抗告人得入監執行,一來無法照應一家老小,二來抗告人因常年罹患精神分裂重症所若,日夜生活中所有情緒、思維等身心體感之認知均失衡,居家或外出屢受歧視和誤解,抗告人長期以來精神痛苦不堪,僅得由父親及妻子兒女處給于慰勉度日。④抗告人誠因當時精神分裂疾患所肇致,事發當時,思考層次紊亂,失去考量利害得失以及酒後可能肇事、傷人害己等能力,故而在熟識友人起哄下貪杯,造成後續警方攔檢、移送受懲處,抗告人雖感冤抑然並未意圖掩飾不當行為,原冀望接受罰款取得教訓,俟後絕不可能再發生類似情事。⑤呈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壹件,抗告人現因病況一直無法改善,甚而有加劇現象,平日依醫囑服用處方藥物後,體能及思考能力均處於消失、空白狀態,日常生活失能,逐漸失去自理能力,加諸情緒無法控制,時常帶給家人及四鄰困擾,抗告人事後即使急於改善,然均感力不從心,憂鬱感日甚一日,且因精神分裂狀況之故,原本駕駛計程車之營生工作中斷,賦閒在家。抗告人罹此病症並非服用藥物得以醫療痊癒,一旦入監受刑,勢將造成執行單位之困擾,對司法尊嚴亦無助益,抗告人屬於社會低下階層,出身於偏鄉,一生與人無爭,並非十惡不赦之人,縱因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亦未傷及旁人,純因友人吆餐飲助興,一時遺忘自己身染痼疾之故,爰於法定期間聲請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賜予抗告人安靜療養之機,抗告人歷此事件之教訓,不敢再犯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2月5日確定,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4日,故意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15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精濃度達每公升0.25豪克之公共危險罪,二罪均同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語,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爲: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自上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雖彼此罪名、處罰目的,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惟在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二致。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之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具高度危害性,因此立法院業已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抗告人經前案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當惕勵自身行止,對駕車相關行為更應謹慎,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危及公共安全,竟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僅歷時六月多,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抗告人於刑事執行程序尚未結束,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難謂係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再原審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的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緩刑宣告之意旨,然其竟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顯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得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以促其改正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抗告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稱再犯酒後乘騎機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失衡、思考雜亂所致,如入監服刑無法照應一家老小,亦將造成執行單位之困擾,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係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核發,永久有效,其所犯上開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64 號判決均未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不罰情形,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得以減輕其刑之情狀(見卷附判決書影本),於原審105年11月2日3訊問時亦能針對問題答覆(見卷附筆錄),抗告人所稱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失衡、思考雜亂所致,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是否飲酒,酒後是否駕車,均係其得以自由決定,無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爲,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緩刑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俾促其改正必要如上述,另監所有醫療設施,抗告人所犯疾病得以就醫診治,抗告人以入監無法照應一家老小,造成執行單位之困擾爲由抗告,亦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