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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孟冬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孟冬(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在奠安宮停車場旁,在進行持續性前進後退有10多分鐘,絕對不會影響任何車輛往來之安全,檢視行車紀錄器,抗告人在原地做動作,都沒有離開,目的是要報抓賭,被告訴人顏正宗撞見,他才開車過來,刻意對抗告人挑釁,假裝要迴車到一半堵住抗告人的車,抗告人怕撞到他的車而停檔,反被告訴人顏正宗反咬而誣告抗告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這時抗告人和告訴人顏正宗沒有言語糾紛與衝突,也沒有跟告訴人顏正宗會車,抗告人的車無故被告訴人顏正宗破壞,抗告人的臉又受傷,這是告訴人顏正宗主動惹起的事端,抗告人提告告訴人顏正宗毀損及傷害,法院傳票卻變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抗告人現在監執行的有期徒刑6月,是告訴人顏正宗他們賭博黨設計竊盜,抗告人要告告訴人顏正宗誣告;抗告人本來就在原地前進後退,告訴人顏正宗要怎麼迴車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與告訴人顏正宗已是仇家,他刻意對抗告人挑釁,抗告人憑什麼權勢阻擋他迴車,抗告人也沒有與他會車,當天抗告人的車又沒有進入三公仔廟前;於104年1月10日抗告人向不良賭徒即告訴人顏正宗於三公廟眾賭友面前討不回借款新臺幣四萬元,而被告訴人顏正宗打;於104年8月9日於北斗宮前街牌樓下告訴人顏正宗越線撞抗告人的車,經過北斗調解會二次簡易庭,告訴人顏正宗都沒出面;於104年8月20日於北斗中華路老K爌肉飯門口,告訴人顏正宗教唆他的兒子顏向成拿鐵棒槓抗告人的車,抗告人的車破兩片玻璃;於104年10月10日河濱街三公廟西邊,被告訴人顏正宗拿鐵鎚槓抗告人的車多處受損;於104年11月25日告訴人顏正宗於三公廟騎機車跟蹤抗告人騎腳踏車到北斗國中門口,用腳踢倒抗告人才離去,抗告人自己報案叫救護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106年1月26日判決後,因抗告人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經原審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為送達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正本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6年2月8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而合法上訴期間為10日,且依前揭說明,因抗告人在監執行,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算,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18日提起上訴,又106年2月18日雖為星期六,惟因106年2月27日彈性放假,故106年2月18日須補行上班,而非屬例假日,故無順延之問題。

然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21日星期二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資佐證,足見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其抗告意旨與抗告人是否已逾上訴期間之審查要件無關,且抗告人未請求回復原狀,尚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