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本件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此部分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係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