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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6號

106年度抗字第350號106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明凱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楊怡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明凱(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且認本案事證相當明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於106年5月12日、5月15日、5月16日接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於106年5月22日駁回被告之聲請;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06年5月31日提起抗告,有原審106年度聲字第728、747、751號刑事卷可稽。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①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僅以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併存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均未審酌論述,遽駁回被告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②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以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實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少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③被告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相關案情與動機,而原審已定106年5月26日宣判,此案已無串證之虞,被告坦承一切犯行,勇於認錯,尚無逃亡之虞,被告也承諾法院,必定遵守時間報到執行。查被告前案所犯槍砲案件,被告雖交保在外,但於收到執行指揮書後,於報到日期準時自行到案服刑,其前案也係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均坦然面對司法判決,自行到案入監執行,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司法判決之心,無逃亡之虞,懇請法院基於人道考量,得讓被告得以交保返家交付事宜,承諾定將遵期到案服刑。④被告羈押9個多月來,也深知悔悟,更深知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傷害及負面影響,也導致被害人恐懼不安,而被告在羈押期間也反覆省思,相當懊悔當下所犯之過錯,期間也勤學佛法,抄寫經書,以求懺悔之意,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然被告也誠心懺悔,捎信於被害人致歉,所望法院考量被告深知悔悟,而准予被告之聲請。且被告平常熱心公益,當義工默默行善,時常關懷弱勢團體及306戶弱勢家庭和獨居老人,並協助募資載送及分發物資,幫忙修繕房屋,足證被告絕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另被告妻子患有憂鬱症,於被告羈押期間,家中經濟來源頓失依靠,導致妻手因而有輕生念頭,且被告妻子的中低收入戶,及小孩兒少補助、就學補助亦全失去資格然,法院亦請社會局前往了解,證明被告所言無誤。被告之妻家中有二分田地,原是被告妻子爺爺所耕種,但爺爺於105年7月逝世,今田地已荒廢甚久,且被告妻子亦不懂如何運用田地,再次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之聲請,使被告得於執行前這段時間得以返家,並教導被告妻子如何耕種運用田地,以維持日後家中所有經濟來源,並陪伴高齡雙親,安置家中一切日後之事務及往後的路該如何運行,使被告之家中,不至因被告日後服刑而驚慌失措,無法生活,讓被告能於安頓好家中事務,使之能安心服刑。⑤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被告並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似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性質,已構成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與比例原則相違。爰請撤銷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106年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本院查:

(一)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審於106年5月26日判決認定被告所有犯罪之罪名成立,均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其中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參以被告犯罪手法,於作案時知穿戴帽子、口罩避免被人認出;得手後以毛巾擦拭遺留在車輛上之指紋,以避免遭警察機關查緝追捕;為了恫嚇被害人賴女不可報案,採用強行拍攝被害人賴女的裸照做為脅迫的方法,並為了有充分時間逃逸,還強迫被害人賴女服食安眠藥物;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為避免被查緝,採取各式方法以滅證匿跡,可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重罪羈押事由。又被告係於白天,隨機式在被害人的公司門口、相對感覺較安全的停車場之公共場所犯案,且二次犯案時間相隔僅4日,犯罪時不但持用改造槍枝,還將自製竹火藥筒綁在被害人賴女身上,並以可利用遙控器引爆之謊言來恫嚇被害人賴女,嗣後強拍被害人賴女裸照,威脅其不得報警,不論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均使被害人賴女及陳女深感恐懼,迄今心靈仍有受有創傷感,並聯名具狀表示:沒有要與被告和解之意,也不原諒被告所犯的刑責等語(見原審影卷㈠第197頁),同時也破壞社會大眾對治安的感受,顯屬情節嚴重之暴力犯罪,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爰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事證,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並有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稱並無任何跡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難認有理由;又抗告意旨所陳其已知悔悟、熱心公益、關懷弱勢、經濟境況困難、家中有事務需安頓等情,與本案羈押之要件無關,亦非原審法院決定是否應繼續羈押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決定繼續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裁定,准予交保候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