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明凱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 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訴字第9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被告乃是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得已之措施,因而有最後手段之性格,若被告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之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更何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被告與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迥不相符,而有提前應報的色彩,係假設被告未來會被判刑有罪而提前於判決確定前執行,故法官在裁定羈押後,心證上多少會偏向有罪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因而適用時應特別謹慎,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權。因此,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大法官解釋第
665 號解釋。㈡、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僅以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然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㈢、被告經查前案所犯槍砲案件,亦是5 年以上重罪,被告雖交保在外,但於收到執行指揮書後,於報到日期準時自行到案服刑,顯見被告並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被告對於違反本案,已深知悔悟,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為家中所有經濟來源,家中復有高齡雙親需被告照料。被告並已籌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此保證金乃被告雙親僅有積蓄,被告當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而棄保潛逃。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裁定,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
106 年4 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
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349號案件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等情,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實施隨機擄人強盜、恐嚇取財等,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裁定羈押2 個月,並於105 年11月3日延長羈押2 個月。起訴移審後,由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15日續行羈押,並分別於106 年2 月8 日、106 年4 月5 日訊問後各裁定延長羈押2 個月。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6 月2 日裁定自106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及偵卷影卷無訛。
㈡按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
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第304 條強制罪嫌、第
330 條第2 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審於
106 年5 月26日判決認定被告所有犯罪之罪名成立,均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有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4
9 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其中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法定刑係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參以被告犯罪手法,於作案時知穿戴帽子、口罩避免被人認出;得手後以毛巾擦拭遺留在車輛上之指紋,以避免遭警察機關查緝追捕;為了恫嚇被害人賴女不可報案,採用強行拍攝被害人賴女裸照做為脅迫方法,並為有充分時間逃逸,復強迫被害人賴女服食安眠藥物;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為避免被查緝,採取各式方法以滅證匿跡,可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重罪羈押事由。又被告係於白天,隨機式在被害人賴女、陳女公司門口、相對感覺較安全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犯案,且二次犯案時間相隔僅4 日,犯罪時不但持用改造槍枝,甚將自製竹火藥筒綁在被害人賴女身上,並以可利用遙控器引爆之謊言來恫嚇被害人賴女,嗣後強拍被害人賴女裸照,威脅其不得報警,不論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均使被害人賴女及陳女深感恐懼,同時也破壞社會大眾對治安之感受,顯屬情節嚴重之暴力犯罪,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爰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本院自當尊重。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後,即有規避國家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重罪」之羈押事由存在,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難認有理由;又抗告意旨所陳其犯後已深知悔悟、家中經濟境況困難、需照料年邁父母等情,與本案羈押之要件無關,亦非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尚屬有據,並無不合,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候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