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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永明具 保 人 吳建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書參照)。

㈡、受刑人曾永明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建豐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情事,而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而具保人雖因案於105年6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迄法院於106年4月5日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止,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具保人負令受刑人隨傳隨到之責,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收受相關通知以踐行其具保責任。而檢察官於106年2月13日發文通知具保人,並將應到日期為106年3月1日上午9時之通知函合法送達雲林第二監獄交付予具保人,由具保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是檢察官於沒入保證金之前,既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予具保人相當時間與機會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仍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至本案具保人雖因案入監執行,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情形,具保人本得以通信、委託他人轉知或其他聯絡方式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具保人雖入監執行,仍得以其他方式通知、聯絡或其他聯絡方式,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要非僅因具保人入監執行,即毫無履行其具保人責任之方法,進而認定其可解免具保人之責任。原審徒以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當時既受執行,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為由,裁定駁回本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永明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建豐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具保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106年3月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雖親自收受執行傳票,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嗣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而檢察官於106年2月10日發文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送達通知函予具保人吳建豐,命其通知受刑人於106年3月1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並將該通知函於106年2月13日交付具保人簽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0日中檢宏執衡106執2385字第015027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㈡、惟具保人吳建豐前已於105年6月17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迄於檢察官於106年4月5日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止,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考。是具保人於106年3月1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已在監執行,而檢察官發函命受刑人於106年3月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長官向具保人送達,並由具保人於106年2月13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案可參,檢察官雖於沒入保證金之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惟查具保人固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且具保人因另案入監執行,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舉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認具保人雖已入監執行,惟其既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該案裁定僅認原審法院對於具保人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受限制之情形,並未查明,因而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查明,並未表明此情形即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為確定之見解,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