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成信具 保 人 張林松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成信(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張林松(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此有臺中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檢檢察官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於98年8 月27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情事,而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而具保人雖因案於97年12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於98年5 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有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具保人負令受刑人隨傳隨到之責,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收受相關通知以踐行其具保責任。而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 日發文通知具保人,並將應到日期為106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之通知函囑託嘉義監獄交付予具保人,由具保人於同年3 月8 日簽收,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可參,是臺中地檢檢察官於沒入保證金之前,既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予具保人相當時間與機會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仍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至本案具保人雖因案入監執行,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有嘉義監獄106 年3 月8 日嘉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故具保人本得以通信、委託他人轉知或其他聯絡方式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從而,具保人雖入監執行,仍得以其他方式通知、聯絡或其他聯絡方式,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要非僅因具保人入監執行,即毫無履行其具保人責任之方法,進而認定其可解免具保人之責任。然原審徒以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當時既受執行,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為由,裁定駁回本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成信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中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中地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98年
8 月27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臺中地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而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6 年3 月
2 日發文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送達通知函予具保人張松林命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到案接受執行,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並將該通知函於106年3 月8 日交付具保人簽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 日中簡宏執公98執9349字第000000號函、10
6 年3 月1 日中檢宏志(98執9349號)字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㈡具保人張松林前已於97年12月26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於98年5 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迄於原審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止,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具保人於98年8 月27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已在監執行,且執行檢察官於具保人已在監執行逾8 年之久後,以臺中地檢106 年3 月2 日中簡宏執公98執9349字第000000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送達通知予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7日到案執行。惟查具保人固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全然無異,且具保人另案入監執行,自97年底迄今期間已逾8 年,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舉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63 號裁定,認本件具保人雖已入監執行,惟其既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惟細繹該案之裁定,僅認原審法院對於具保人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受限制之情形,並未查明,因而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查明,並未就以此情形是否即應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為確定之見解,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