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崇陞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崇陞(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並未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因而發監執行,然受刑人家中有 3位殘障親屬,母親及 2位妹妹身體均不佳,亟需受刑人返家照料,另受刑人患有高血壓及憂鬱症,入監服刑非常痛苦,已受到深刻之警惕,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以105年度聲字第 14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經通緝到案,於106年1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以數罪併罰案件,有 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件受刑人所犯各詐欺罪,刑度雖均得聲請易科罰金,然合併執行罪數為 5罪,已超過上開認定標準,堪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甚且受刑人有多項犯罪前科,於 103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於緩刑期間更犯5次詐欺罪,且受刑人於105年8月4日,復以相類似方式欲詐騙被害人鄭美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管以105年度偵字第 3573號提起公訴,益徵受刑人於犯後顯然未有悔改之心,應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亦即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均屬個人感受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本執行案係由2案(106年度執更緝字第 8號、106年度執再字第52號)合併執行,但106年度執更緝字第 8號另案先前已執畢後才合併,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請求兩案能合併裁定。⑵受刑人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丑字第13392號需於106年4月25日點交房屋給蔡曜聰,因家人殘弱,受刑人又在看守所,心急如焚,且受刑人本身有心臟病、高血壓、關節性痛風等症,亦有嚴重白內障,視線日漸模糊,痛風也常發作,徹夜難眠,非常痛苦。⑶本案都已和被害人和解,並道歉得到諒解,詐騙金額亦小,未對社會造成傷害,受刑人自106年1月13日進所後,已深深悔悟,絕不再犯法。期望能讓受刑人得以早日回去處理家人問題,懇請能准予受刑人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至於以家庭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4年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於 105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而上開5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 8號卷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詐欺罪,刑度雖均得聲請易科罰金,然合併執行罪數為5罪,已超過上開認定標準,堪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甚且受刑人有多項犯罪前科,於 103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於緩刑期間更犯5次詐欺罪,且受刑人於105年8月4日,復以相類似方式欲詐騙被害人鄭美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3573號提起公訴,益徵受刑人於犯後顯然未有悔改之心」,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執行卷之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可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具體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㈡抗告意旨稱:本執行案件係由 2案(106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
、106年度執再字第52號)合併執行,但106年度執更緝字第
8 號另案先前已執畢後才合併,執行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請求兩案能合併裁定云云。然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執行案件,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執行,其執行期間係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扣除已執行完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67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再字第52號執行案件,係受刑人先前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訴字第217號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75號撤銷緩刑,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駁回確定,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再字第52號於同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羈押折抵刑期 58日,另服社會勞動24小時,折抵刑期 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106年度執再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再查上開 2執行案件,並不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僅能接續執行。是核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此為爭執,並無理由。
㈢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與各被害人和解,以及個人身體及家庭
照顧等因素為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於抗告意旨中表示其身體有多項疾病,經常生病就診等情,惟現行監所內均附設醫療處所,亦有專業醫事人員進行治療,若病情嚴重符合保外就醫之要件,亦可提出保外就醫之聲請,是此與前揭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無關,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裁量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事由,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