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姚佳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106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將保安處分區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於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然屬於不利於受處分人,故應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新增第22條之1的立法意旨,亦同規範。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而受刑人行為時尚未有此一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義及從舊從輕主義,新增第22條之1規定自然不得逕自加以適用。原審裁定說明:「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爰為增列』」云云,係誤將「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適用倒果為因,而裁定違背法令。
(三)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已令入相當處所執行3年強制治療,基於刑所衍生之保安處分,業經檢察官執行完畢,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應無再予以拘束人身自由強制治療之問題。故原審一罪多罰之擴權行為,為當然違背法令。
(四)原審裁定第3頁的理由既「知」受刑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也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為何仍強加適用受刑人行為後才增訂之第22條之1第2項強制治療之適用,裁定標準前後矛盾,也當然違背法令。
(五)受刑人既無犯罪事實,原審僅憑所謂黑箱作業的「專家」建議,一堆我們看不到的量表,就能羅織他人入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違程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可資參照)。
(六)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更字第625號及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7號等刑事裁定,內有對受刑人之論述可供參考。
(七)綜合以上所述,不論於法、於理、於情,受刑人為不使家庭破碎,會盡量讓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通過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 年11月9日修正,增訂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之1條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此項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或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宜傳喚加害人或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就施以強制治療或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及檢具之相關評估報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同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一)加害人於鑑定、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三)加害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成效,以明再犯危險程度。(四)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因此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時,自應檢附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相關資料、鑑定評估報告,再犯危險程度以及施以強制治療必要性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准駁之依據。審理中亦宜給予加害人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之權利,並確保人身自由基本權僅於正當程序完整下始得被限制之憲法原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略以:「…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裁判意旨可知,倘受刑人係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於裁判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時,應即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強制治療之適用。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刑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治療至治癒不得逾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37號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及彰化縣政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與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後,結果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其有再犯危險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2年1月9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篩選會議紀錄等;及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7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Vermont性罪犯危險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人際、思考、行動習慣量表(KSRS)、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經核閱受刑人之前揭判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故前曾經宣告強制治療,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
主文。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即: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惟查: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將保安處分區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於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有前述新舊法條文比較之適用。復按,前述刑法修正,同時將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原規定:
「犯第221條至…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未限制治療期間,治療處分之日數亦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A女7歲)、5月30日(B女4歲)、6月3日(C女7歲)、6月6日(D女7歲)及6月10日(E女8歲)等5日,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94年5月24日先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執行至97年5月23日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扣除羈押期間(折抵714日)及強制治療期間(3年),至102年6月8日執行期滿完畢出監,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罪日期(如前揭所示)及判決確定日期(94年5月12日),均係在前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且已經執行檢察官依該規定指揮執行完畢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0年暨保安處分(即強制治療3年),而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於聲請書(106年度執聲字第184號)亦說明受刑人本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見彰檢執行卷第2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6行)。既然受刑人業已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本案之10年有期徒刑,則原裁定主文欄第1項所諭知:「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豈非指受刑人本案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尚未完全執行完畢?從而原裁定主文所諭知之內容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書記載「…因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7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有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而於理由則記載「…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經鑑定、評估後,結果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再犯危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2年1月9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診療紀錄、教誨紀錄、篩選會議紀錄等;及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7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書、整體性評估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分別於102年、104年間向本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受刑人強制治療,其中前者,本院原准許檢察官所請(參本院102年2月20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嗣經受刑人不服該裁定結果,抗告至最高法院,該院認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參最高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本院嗣更為裁定,即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參本院102年4月30日102年度聲更字第625號裁定);後者即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強制治療一案)同樣作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參原審法院104年度12月18日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而該2案檢察官之聲請,即係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02年1月9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認有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為聲請,僅前者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後者似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而為聲請(參本院卷附各該裁定書)。而按強制治療處分本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之拘束。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強制治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強制治療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做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審查及判斷,且強制治療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全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強制治療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具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則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2年1月9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評估報告書、STATIC-9 9等量表、診療紀錄、教誨紀錄、篩選會議紀錄等,是否得再為本件裁定之基礎,亦即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裁定書未予說明,即逕予引用作為其裁定准許之依據(參原裁定書第4頁第17至21行),自有違誤。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雖有檢附相關裁判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相關資料、鑑定評估報告,再犯危險程度以及施以強制治療必要性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為准駁之依據。惟依據彰化縣衛生局函(105年11月29日彰衛醫字第1050043428號)所附之受刑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四、綜合結論與建議(五)個案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改善的情況所稱:受刑人於出獄後,於接受社區治療處遇期間,共有5次性侵害再犯相關案件(第1次約發生在103年5月、第2次約發生在103年9月至11月之間、第3次約發生在105年6月20日、第4次約發生在105年6月29日、第5次約發生在105年9月至10月期間),並以受刑人於社區處遇期間的上開5件兒童性侵害再犯案件可知,受刑人對兒童有明顯情緒認同,也有性幻想,與女童之互動也存在認知扭曲,並在短期間內再犯5次,足見受刑人再犯風險高等語(參彰檢執行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既然上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最終結論認為受刑人再犯風險高暨前揭彰化縣衛生局函說明欄亦說明:受刑人經定期成效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明顯成效等情(參彰檢執行卷第13頁),則顯然受刑人於上揭處遇期間內再犯5件性侵害相關案件,似為聲請人認為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之重要判斷依據,然依卷內關於前揭5件性侵害案件之證據,似僅有輔導人員記載於相關輔導紀錄內,另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其中一案之偵辦紀錄,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受刑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餘4案則付之闕如,則是否有上開情事,允宜予以調查(例如函詢有關機關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以確實審核「加害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成效,以明再犯危險程度」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參照)。
(四)再按強制治療係是屬於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具備強制性質,尤其由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治療期間可知,強制治療是屬不定期、類似監禁式的保安處分,故其決定務必慎重。是「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宜傳喚加害人就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及檢具之相關評估報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前揭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則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之執行方法,允許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參照),因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依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允宜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五八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施以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允宜於裁定前傳喚加害人或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就其聲請及檢具之相關評估報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審於裁定前,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雖上開法條係規定「宜」傳喚加害人就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及檢具之相關評估報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原審裁定結果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傳喚加害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保障受刑人上揭訴訟上之權利,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受刑人於前揭抗告狀所載:「原審僅憑所謂黑箱作業的專家建議,一堆我們看不到的量表,就能羅織他人入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違程序原則」,亦非無理由。
(五)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隨上揭彰化縣衛生局函一併附上之資料,似缺少上揭作業辦法第4條所列之「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是本件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承辦股允宜注意函調或請聲請人補正該「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供參。至於抗告人所提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已令入相當處所執行3年強制治療,基於刑所衍生之保安處分,業經檢察官執行完畢,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應無再予以拘束人身自由強制治療之問題,是否可採,亦應本於對法之確信而為說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上揭抗告意旨,並非全然無據,原審裁定既有上揭所述疏漏或違誤之處,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並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