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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建宏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建宏前曾與王忠恩、潘有足、王郁生、王郁民因傷害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同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2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因與渠等達成和解,故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緩刑前對兄嫂陳瑩旭(下稱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因該案未能達成和解,致抗告人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告訴人提出之高額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金,致無法達成和解,此顯係以刑逼民,且告訴人在案發過程中尚可錄影,是其實際上未受驚嚇,由然可見。長期以來,抗告人之母時常進出醫院,幾乎由抗告人悉心照料,王清及告訴人身為兄嫂,為了照顧費用分文必較,推諉照顧之責,寧願每天寫狀告抗告人,也不願探視母親,只覬覦母親財產,甚至於母親往生後要求解剖,對母親毫無感情。案發當日於派出所只在意報案筆錄,不顧母親身體不適急須到醫院就診,從中午拖延至晚上6點,渠等對母親過於殘酷,讓家屬徹底絕望,而代母親保管的錢也不願償還抗告人所代墊的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使抗告人背負巨額負債。為維護兄弟和睦,抗告人已就各案對家族成員撤回告訴並達成和解,惟獨告訴人不願和解,更請求高額附帶民事賠償,抗告人內心苦悶難以言喻。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所收之效果遠比撤銷緩刑還高,故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云云,並提出其母親去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案之和解書及王彩梅陳報狀等件為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6,000元,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26日復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53號執行卷宗第4至10、17至2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及於緩刑期前所

犯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判決,認抗告人前、後均觸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行,且前案係於105年1月2日所犯,抗告人於前案之偵查中應知所警惕,竟於前案偵查中之105年4月26日再犯家庭暴力罪而為告訴人所提起告訴,且係抗告人故意駕車高速駛向告訴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其於前案前早已據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8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後案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足認抗告人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且抗告人主觀上完全無視禁止家庭暴力之相關法律規範,自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由此,可見抗告人於前案偵查中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再度犯家庭暴力罪,即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均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告訴人係以刑逼民,而不願於後案和解,且其

與兄長均未曾照料母親,只覬覦母親財產,並提出其母親去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案之和解書及王彩梅陳報狀等件為證。然抗告人於前案犯罪(105年1月2日)後,於偵查期間,竟再於105年4月26日為後案之犯罪行為,2者犯罪罪質雷同,後者並以高速駕駛之方式欲衝向告訴人,所採取之方式甚為極端暴力,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慌自不在話下,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告訴人係以刑逼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至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或為其母親去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為其犯前案之和解書,或為其姐王彩梅撰寫見聞抗告人待母親如何之證明,然均非其與後案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證明,自與本案撤銷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均無關。況且,抗告人於前案獲得原審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後,時有擅自更改報到日期或未遵期前向觀護人報到,且對於法律規定相當不配合,於首次報到及新案講習時態度均顯得不耐煩,不斷催促儘快完成約談,要求插隊以其為優先,並表示如不依其時間讓其報到就要寫陳報狀等情,此有觀護人輔導紀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6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0723號、第10721號函文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53號執行卷宗第14頁反面、15、16頁)可按,其前案於獲法院緩刑宣告後,或未能遵照觀護人之指示報到,或態度不佳,實誠難認原所宣告之緩刑已足收其預期之效果。從而,原審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