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進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進益(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關係裁判之公平性及受刑人之法益及權利救濟等事項,本應就「何為無理由」加以說明,而原裁定卻隻字未提,復於原裁定理由欄末段記載「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顯然並未本於職權適切處理,原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更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係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助律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根據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4 號判決,而該案係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嗣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受刑人販賣毒品部分核准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又因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被撤銷假釋,復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8 月23日南檢文乙105 執更緝313 字第52015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執更助律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然本件受刑人既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助律字第65號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內容提出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
4 號判決所諭知罪刑為執行,自應以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管轄法院,就該案之執行聲明異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非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就此部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受刑人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被告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經送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
184 號判決受刑人販賣毒品部分核准而確定。受刑人於101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復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3日南檢文乙
105 執更緝313 字第52015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執更助律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助律字
第65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為執行,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刑人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惟其卻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原裁定就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詳為說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於理由欄末段記載「綜上,聲明異議人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對於何以為「無理由」,卻又隻字未提,此關係裁判之公平與否及受刑人之法益及權利救濟等事項,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惟原裁定理由欄內主要論述均為關於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法院之相關法條依據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始為管轄法院,故原裁定於理由欄末段關於「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之記載,顯係「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之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予更正,是以尚難遽以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