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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斯具 保 人 徐志源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書參照)。本案受刑人劉文斯已受合法傳喚、拘提,具保人徐志源亦經合法通知督促受刑人劉文斯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後,受刑人劉文斯仍未遵期到案而逃匿之事實,有送達證書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4月1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08528號函附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具保人徐志源之人身、通訊自由雖因入監服刑,而遭相當之限制,然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是其上開自由並未受完全之剝奪,仍非完全不可與受刑人或透過親友聯繫,進而督促受刑人劉文斯到案接受執行,自應盡力履行具保人之責任,否則,如果一旦具保人有客觀上聯繫之困難,諸如:旅遊、出國、就學、工作等因素,即認定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進而不得沒入其提出之保證金,形同解除其具保人責任,顯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相違。準此,本案具保人徐志源雖已入監服刑,但並未遭禁止接見、通訊,仍有對外聯繫之可能,自不得僅因在監而認定無從履行具保人責任,進而免除因受刑人未能到案接受執行而遭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況具保人徐志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提訊時,清楚表示略以:沒辦法聯絡受刑人劉文斯,也不知受刑人劉文斯之地址,早就沒有聯絡等語。故本案具保人徐志源無法督促受刑人劉文斯到案接受執行,實與在監與否無直接關連,益徵前揭不得僅因具保人徐志源在監,即免除其具保人責任之結論。尤有進者,臺中地檢署亦於上開提訊具保人徐志源時,告知若受刑人劉文斯未遵期到案執行,前所提出之保證金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徐志源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具保人徐志源亦清楚其具保責任及相關法律效果。綜上所述,原審無視本案具保人徐志源雖已入監服刑,但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對外聯繫之可能,且於提訊中自承沒辦法聯絡受刑人及對於沒入保證金亦無意見等情,即遽認難以苛求具保人徐志源履行具保人責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文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仟元,由具保人徐志源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中地檢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毒品案件,嗣經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106年3月2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徐志源前已於105年7月30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執行,迄於106年5月1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考,是具保人於106年3月23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而檢察官核發命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23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於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具保人,未依法囑託臺中分監長官向具保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案可稽。又檢察官雖於沒入保證金之前,於106年4月26日提訊具保人,並送達具保人本人應於106年5月10日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然具保人已於106年4月26日提訊時表示伊於105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可以寫信、但不能打電話,伊不知道受刑人地址,沒有辦法聯絡到受刑人,早就沒聯絡等情,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查具保人雖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與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且具保人因另案入監執行,經檢察官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日期,時間僅約2週,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舉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認具保人雖已入監執行,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該案裁定僅認原審法院對於具保人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受限制之情形,並未查明,因而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查明,並未表明此情形即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為確定之見解,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