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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蕭仁正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蕭仁正之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違背憲法第24條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提上訴係依在監收文日,且郵局應轉送員林郵政131號信箱或員林分局所屬興昌街之管區派出所,應可送達本人,彰化法院刑事第九庭應積極作為,卻故意不送達,應追其包含行政責任之外之公文登載不實或考績不實之責任,送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又包括彰化地檢96年至今至少有二案件之檢察官親到本人入監前之居所;彰化地院法官亦曾到本人居宅,且彰化地院執行處、簡易庭等多案,均有本人之手機暨居宅地址,甚至最近105年至106年彰化地院之刑事判決書,亦是由警方親自送達,本人親自簽收;且縣警局所屬全部單位,不但有本人手機及家中電話,亦有人親自到居宅,而彰化法院刑事第九庭為何不打手機與本人聯絡,為何警、檢、院均能送達,何獨彰化地院刑事第九庭不能送達。次查,本人此次自訴案件,應有法扶,彰化地院刑事第九庭田審判長不給法扶,沒有完善配套措施(含司法救濟、不開調查庭等),該審判長以前另外多案均是如此,且本人年齡為65足歲,原裁定記載為64歲,有公文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49 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親自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寄存送達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蕭仁正因自訴程序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

月14日以106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並將判決書正本分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戶籍地、及抗告人所陳明之送達地址員林郵政131號信箱,嗣經郵務機關於106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及置於信箱,並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另抗告人所陳明之送達地址員林郵政131號信箱,亦因投箱待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5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5718號函及照片2幀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27至35頁)。是上開不受理判決正本係於106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即應自寄存之日106年5月13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本件10日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算,且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6年6月4日,又因該日係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106年6月5日,而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是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

㈡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係依在監收文日計算上訴期間,且其

他案件皆可送達,何獨本案不能送達乙節,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送達時,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有無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判決之情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且本件送達不僅經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戶籍地之門首,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即不受理判決正本為寄存送達,此觀送達證書即明(見原審卷第33頁)。是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正本係依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上揭住所,已為合法之送達,雖原審另於106年6月14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另案執行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抗告人係於106年6月6日移送入監),惟上訴期間之起算日並不因原審法院上開重複送達而受影響,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亦指稱其本人年齡為65足歲,原裁定記載為64歲有公文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實際年齡應為64歲,原裁定就抗告人年籍資料之記載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無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