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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枝相 對 人 張倫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2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8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張倫華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正忠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虛偽設定,相對人張倫華於民國105年 10月間受讓自前手涂宗泰,涂宗泰則係於104年1月間受讓自原始抵押權人朱玲珍,則朱玲珍及涂宗泰對於系爭抵押權之瑕疵,相對人張倫華自當一同承受。抗告人除對張豐文等 4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另於105年2月22日對朱玲珍及涂宗泰提起確認抵押權偽造、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原審法院106年1月1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張倫華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後,抗告人隨即於106年1月24日再追加相對人張倫華為被告,是抗告人所提確認抵押權偽造之訴,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 213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3號被告張豐文、陳泳清

、朱玲珍、陳正忠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原審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 8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之民事訴訟,抗告人稱其已另向原審法院對朱玲珍及涂宗泰提起確認抵押權偽造、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張倫華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後,再追加相對人張倫華為被告,據以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10,833,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8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合先敘明。

㈡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對人張倫華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張倫華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況抗告人全未描述實為案外人身分之相對人張倫華,其自朱玲珍及涂宗泰受讓系爭抵押權一事與本案被告張豐文等4 人被訴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有何關聯,且抗告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既另行提起確認抵押權偽造、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追加相對人張倫華為被告,張倫華如何可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相對人,所為說明仍付之闕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似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準用之列,原裁定率予採認,似缺憑據。

㈢綜前所述,本件抗告人雖稱已另行提起確認抵押權偽造、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追加相對人張倫華為被告,然未提供相關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判斷其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相對人張倫華逕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非有理,但原裁定逕予准許似有未洽,本院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仍待原法院予以查明,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