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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傳正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温傳正前案對告訴人吳信宏所犯之詐欺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22號為職權不起訴後,復經再議發回後,於101年9月11日分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刑人依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吳信宏支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因受刑人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即未向告訴人吳信宏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而遭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受刑人對告訴人趙玉瑾、劉文山犯系爭詐欺案件,而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時,前案部分係處於不起訴處分之狀態,故法院於系爭詐欺案件判決時,顯然未能審酌受刑人之前案有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可能。尚與後案判決,業已審酌前案之法益侵害侵害、犯罪行為態樣等情況後,仍為緩刑宣告之決定不同。又受刑人利用隱瞞交易相對人抵押權及所有權之詐術,使告訴人吳信宏、趙玉瑾、劉文山等人陷於錯誤,均因而購買「櫻花草葉集」建案之房屋及土地,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當。且造成告訴人數百萬元之損失結果,其主觀犯意及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均難謂輕微。準此,系爭詐欺案件判決時,法院即無從審酌前案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並衡以兩案之法益侵害、犯罪行為、損害結果及受刑人主觀犯意等情事,足認系爭詐欺案件予以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大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告訴人趙玉瑾、劉文山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而於101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上開抗告意旨誤指為後案,應予釐清);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4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0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後案,抗告意旨誤指為前案,應予釐清)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執行卷宗第3至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衡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拘束,對受刑人

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聲請理由已乏依據。且觀諸前案、後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100年1月4日),乃在其前案起訴(100年6月30日)及判決(一審:101年2月20日、二審:101年8月7日)前所犯,可知受刑人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詐欺之犯行,其為後案犯行當時,自無以預知前案將獲判緩刑之恩典。況受刑人於前案業已與前案之告訴人趙玉瑾、劉文山達成調解,前案亦以之作為緩刑之條件,且前案乃原係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依該判決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是法院對受刑人於前案再為量刑時即已詳為斟酌。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6年3月29日電話聯繫告訴人趙玉瑾就受刑人是否均按時賠償,告訴人趙玉瑾表示:「(因温傳正緩刑期即將期滿,其款項是否有案時給付?)温傳正已將賠償金額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101年度執緩字第622號執行卷宗第25頁)可參,顯見受刑人業已完全履行前案緩刑所宣告附條件之款項完畢,足見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確實有一定儆懲矯正之效。另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雖另犯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之後案,惟後案告訴人吳信宏所受損害金額,依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為31萬8,500元,此外,受刑人另詐得不法利益51萬5,000元,並未如前案詐得告訴人趙玉瑾、劉文山數百萬元之鉅,且法院兼衡告訴人吳信宏提起後案告訴後,業於101年6月2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調解室協商返還部分金額,尚難認受刑人全然毫無和解之誠意。是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不得僅此遽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相較,未免過於嚴苛。從而,尚無從認定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事實,然既難認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