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張明聰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之1,於第1項至第3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適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即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下稱「追徵價額」)。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新刑法,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又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為之扣押標的,乃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孳息(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實務見解亦包括權利】),例如收受賄賂之賄款及用賄款購得之物等,其扣押之標的明確,自無考量「必要」、「酌量」之問題;然依同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係為了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可能性,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是就扣押之標的而言,二者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下稱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等資料為證,足認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核算其犯罪所得至達新臺幣(下同)6929萬1667元,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之財產。且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對犯罪嫌疑人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應為追徵價額)時,勢將困難重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有扣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犯罪嫌疑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明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目前僅餘1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歸還被害人,並非如原裁定認定達6929萬1667元,是超過1500萬元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要件。蓋抗告人雖曾挪用張文通祭祀公業所賣得之土地分配價款,惟⑴抗告人已開立5張無記名本行支票予張文通祭祀公業,金額總計約1916萬餘元回補土地分配款,此由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現屬收支平衡狀態即可證明;⑵又上開祭祀公業張裁周應分得土地分配款2250萬元,其中750萬元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除1500萬元尚未歸還被害人外,其餘款項均已回補。從而,原裁定核算抗告人犯罪所得高達6929萬1667元,惟並未列明細項、侵占時間等情,即有未當。且抗告人挪用土地分配款,除1500萬元,其餘挪用款項均已回補,就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部分,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應認扣押金額超過1500萬元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要件。㈡原裁定查扣抗告人之財產,以「市價」計算該10筆不動產之價值,顯已超過1500萬元,扣押財產價值顯大不法利得,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過度扣押原則,逾越保全追徵而為扣押之立法目的,應予駁回。㈢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而推論有扣押之必要,如此等同未釋明本件有扣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從頭到尾皆配合調查,主動提出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未曾隱瞞任何事實,且本案發生迄今亦積極填補挪用款項,從未處分名下財產,案發後亦未曾藏匿或移轉財產,實無脫產之問題,並無扣押保全之必要。綜上,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等資料為證,主張抗告人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內資料核算其犯罪所得達6929萬1667元,除經抗告人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30日調查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20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裁定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於「伍、聲請理由及事實依據」內,臚列各次侵占之犯罪事實、事實依據各等情(原審卷第2-4頁)甚詳,抗告人主張挪用迄未歸還之土地分配款僅1500萬元,並無何確切事證可憑,故指摘「原審裁定認定犯罪所得為6929萬1667元為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對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土地、建物或銀行帳戶向法院聲請扣押處分,因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除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內5張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下稱合庫本支)回存總金額1916萬6667元部分(下稱附表編號11之帳戶內存款1916萬6667元部分)之扣押物,應認係抗告人犯業務侵占罪之間接變得之物,其扣押之標的明確,自無考量「必要」、「酌量」之問題外(詳後㈢所述),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編號11之帳戶內不含存款1916萬6667元之其餘存款部分(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含存款1916萬6667元部分)之扣押,係為了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可能性,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性質上並非對不法利得原物之扣押,而係為保全價額追徵之執行而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則扣押財產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惟另方面不能過度溢額扣押,同應考量比例原則及合目的性裁量(詳後㈣所述)。
㈢關於扣押「如附表編號11之帳戶內存款1916萬6667元部分」
之抗告人財產,其扣押之標的明確,無考量「必要」、「酌量」之問題,蓋:
⑴抗告人於106年6月14日調查時坦承挪用應分配予派下員張盾
等5人之1916萬6667元,並主張事後於106年4月25日購買5張總金額1916萬6667元之合庫本支準備要作為償還該挪用款項(經調查處扣得,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次於106年6月30日調查時供稱原先是計畫要回存含張盾等人未領取之派下員合庫本支,但跟律師等人討論後,決定保留該些本支,待期限屆至前再予回存、其挪用金額總計6929萬1667元,只明確償還1916萬6667元,已遭貴處人員扣押,剩餘未償還的部分已經準備款項要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面),是「如附表編號11之帳戶內存款1916萬6667元部分」,雖非犯罪之直接所得之物,但應可認為係犯罪間接變得之物。
⑵關於抗告人稱「明確的償還1916萬6667元,已遭貴處人員扣
押」等語,業據聲請書「柒、備註欄」記載「張明聰於106年4月26日自臺中二信00000000000號張明聰帳戶申購票號UA0000000至UA0000000之無記名合庫本支共5張,總金額1916萬1667元(應為1916萬6667元),該些合庫本支已遭本處人員於106年6月2日持貴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001248號搜索票查扣在案,為免該5張合庫本支於107年4月24日到期無人提示,合作金庫銀行依規定將合庫本支款項自動回存前揭臺中二信00000000000號張明聰帳戶,改以聲請查扣該9221號張明聰帳戶以保全該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故參酌聲請書「肆、扣押標的:…11.扣押標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00000000000號張明聰帳戶」、「現值金額:58256元(107.4.25.UA0000000至UA0000000等5張合庫本支回存增為1921萬9923元【應為1922萬4923元】)」(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及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扣押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全部」等情,堪認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1之帳戶內存款1916萬6667元」部分,標的明確,無考量「必要」、「酌量」之問題。
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如附表編號11之帳戶內存款1916萬6667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抗告意旨主張伊已回補1916萬餘元之範圍內不得扣押云云,自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另有750萬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亦無何確切事證可憑,難予採信,均附此敘明。
㈣關於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含存款1916萬6667元部
分」之抗告人財產,亦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度扣押之情形:
⑴承前㈢所述,此部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過度扣押情事,
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含存款1916萬6667元」部分之抗告人財產價值是否逾越「5012萬5000元」為據(即業務侵占總金額6929萬1667元減上開帳戶內存款1916萬6667元之餘額)。
⑵參酌上開金額高達5012萬5000元,金額甚鉅,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不含存款1916萬6667元部分」之抗告人財產亦有隨時變賣、處分之可能性,堪認本件確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
⑶依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含存款1916萬6667元
部分」抗告人財產之總價值為2870萬3689元(①該2870萬3689元即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1-11所示現值總計4787萬0356元扣除編號11帳戶內存款1916萬6667元部分之所餘金額。計算式為4787萬0356元-1916萬6667元=2870萬3689元;②又聲請人係依據原審卷第93-99頁之抗告人土地登記謄本暨財產查詢資料影本等資料,以公告現值做為附表編號1-10所示土地、建物價值之計算標準),則此部分之「所扣押財產現值總計2870萬3689元」既未超過「犯罪所得5012萬5000元」,足見此部分亦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度扣押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說明,聲請人認抗告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核算其犯罪所得達6929萬1667元之情,復據抗告人於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亦供稱:挪用之金額明確的已償還部分僅1916萬6667元等語,足認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原審裁定審酌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財產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對犯罪嫌疑人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時,勢將困難重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有扣押之必要,因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雖理由說明及附表記載稍嫌簡略(即未敘明聲請人所聲請扣押之抗告人財產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或為同條第2項之為保全追徵之「責任財產」,亦未詳細臚列聲請扣押之抗告人財產之現值),惟經比對聲請書及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既認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復無過度扣押之情事,足認原審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並非無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僅挪用且尚未歸還之土地分配款僅有1500萬元、原審裁定查扣抗告人財產價值顯大不法利得,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過度扣押原則,逾越保全追徵而為扣押之立法目的,或聲稱不會脫產、沒有預防日後追徵困難而為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均難憑採。抗告意旨就原審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執前揭各詞而為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