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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守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94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受刑人鄭守衡(下稱受刑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9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原審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於審判時,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因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是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5268號駁回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之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固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105年9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觀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明確登載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明列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衡以原審法院於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鄭守衡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顯見原審法院就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方將該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受刑人前科資料予以刪除,並保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關於受刑人構成累犯的論述而引用之,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爰審酌欄敘明受刑人「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於104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警惕」之情,甚且在受刑人於該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26毫克之情況下,斟酌受刑人甫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度,而對受刑人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見原審法院對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於裁判之前,確就受刑人為累犯之事項已為審酌、論斷,並已於裁判時對受刑人予以加重其刑之刑度,惟僅係於主文欄、據上論斷欄漏載累犯及適用之法條。則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得由檢察官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原裁定將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