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前因原審106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被告蕭文錦誹謗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以其釋明不明或不足,欠缺保全必要、聲請保全之證據與自訴案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等,認其聲請無理由,而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前揭證據保全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及前揭規定意旨,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