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隆文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楊棟城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林隆文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與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4
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10筆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下稱被告3 人)於雙方未簽訂系爭10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即於94年1 月8 日送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從他人處取得過戶文件,而偽造制式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並填寫訂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原審將送稅捐稽徵機關之偽造移轉土地所有權契約書當作雙方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顯有違誤。又原審未具體說明雙方於94年1 月22日實際簽訂系爭10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於簽訂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即94年2 月22日前才製作送件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額,會比被告3 人以偽造公契於94年1 月8 日送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申報土地增值稅額不利於自訴人,原審只說「甚至反倒可能較低」,而裁定被告3 人係為自訴人節稅,難認被告3 人有詐得財產上不利益,然「甚至反倒可能較低」係籠統推測之詞,如何證明原審裁定正確。
㈡系爭10筆土地因未曾有94年1 月1 日至98年遭法院拍定前之
土地交易紀錄,故系爭土地於98年遭法院拍定時,土地增值稅為0 ,若系爭土地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額係94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日期,系爭土地是否會調整公告現值,則98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定時是否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仍為0 ,原審裁定顯然誤會自訴內容。
㈢被告3 人偽造系爭土地之公契,致系爭土地嗣後遭法院拍定
時免繳土地增值稅,足證被告3 人有預謀偽造公契以詐取將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無訛。
㈣依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由被告3 人開
立買賣價金75% 之保證本票後,自訴人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被告3 人付清買賣總金額45% 之餘款(即以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才會退還前開保證之本票,足證被告3人向銀行貸款所得並非被告3 人所有,是以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文指出:「按土地稅法第30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1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2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上述規定,如前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漲,於年底訂立契約,隔年依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確可節稅」(見原審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第114 頁反面),上開10筆土地亦確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訂約日起30日內送件申報移轉現值,可見被告張享珅、楊棟城所辯當初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出於節稅考量,故以93年12月31日做為訂約日乙節,應非無稽。縱使上開10筆土地之93、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不變,即被告3人、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未因記載訂約日為93年12月31日、提早送件申報移轉現值而獲有節稅之利益,然政府早在91年間開始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措施,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申報移轉現值當時適用93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依原始稅率40% 、50 %、60%計徵之土地增值稅仍可減徵50% ,減半徵收後之稅率相當於20% 、25% 、30% ,較諸94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將原始稅率調整為20%、30% 、40% ,申報當時適用之稅率相等,甚至反倒可能較低,則對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而言,於94年1月間提早送件申報移轉現值實無不利之處,自訴意旨㈡認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因此不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多繳納261 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云云,要屬誤會,自不能認被告3 人就此有何「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創造渠等財產未減少之目的」之行為。至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間移轉所有權時,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0 元,係因遭法院公權力拍賣,並非被告3 人行為所導致,又無證據足認其事為被告3 人於94年間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申報移轉現值時即已預見,是亦難認屬被告3 人以詐術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自訴意旨㈡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無足採。
㈡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為德康公司所有,並
非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交付德康公司保管代為繳納。自訴意旨㈢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甲方(按即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債權性質之約定,主張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之物權應歸屬於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又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第2 條第3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甲方(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並辦理移轉登記。
」外,並未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附有條件或為任何其他約定(卷一第17至40頁),則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以登記決定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規定,上開10筆土地於94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張惠雯名下時,即歸被告張惠雯所有,並非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故之後被告張惠雯是否持上開10筆土地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借款所得如何運用等等,本非自訴人等11人所得置喙。是以,自訴意旨㈢、㈤分別主張被告3 人前揭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又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均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核屬曲解法律適用,亦無可採憑。
㈢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詐欺得利、
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自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㈠自訴人等與被告德康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如下:
第二條:
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德康公司應交付出賣人(按即自訴人等):
⒈訂金:本契約成立之同時德康公司以總價之10% 為第一次付款。
⒉證件備齊:出賣人備妥過戶證件用印後,代書將證件掛號送
至稅捐處辦理申報手續(證件如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地上建物稅籍資料及門牌,預定道路使用同意書)。
⒊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做為第二次付
款(原則為總價之15% 計,多退少補並於下次付款時扣抵)並辦理移轉登記(同時由德康公司開立餘75 %公司之本票以茲保證)。
……第三條:
出賣人於前條第二次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日後如須出賣人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及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德康公司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並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德康公司之故而造成出賣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一切損失概由德康公司負責,反之亦同。
第五條: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德康公司自訂,出賣人絕無異議,但德康公司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惟移轉登記手續德康公司至遲應於取得出賣人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容各應負擔之部分外,悉歸德康公司負擔。德康公司與出賣人雙方應於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七日內完稅,不得借故拖延,若因而造成對方損失,應…。
(見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7至40頁)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知德康公司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應交付系爭土地總價金10% 之訂金,代書即應趕快將向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現值,使稅捐機關得以儘速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並由德康公司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七日內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並以之做為第二期付款,若有超過並得以扣抵之後第三期及第六期(即餘款)之款項,此時出賣人即自訴人等即應備妥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地上建物稅籍資料、門牌及預定道路使用同意書等過戶證件並用印,交由代書將證件掛號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德康公司至遲應於取得出賣人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其他損害,悉歸德康公司負擔,且德康公司與出賣人雙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七日內完稅,不得借故拖延,並造成對方損失。且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出賣人即自訴人等係非常在意上開10筆土地應迅速辦妥移轉登記,以避免加重自訴人等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負擔。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4年1 月7 日已送至苗栗
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竹南分處並於同年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頭地一字第1040005508號函、105 年7 月20日頭地一字第105000480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之苗稅處竹南分處土地移轉收件章、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105 年7 月25日苗稅竹字第1056009055號函等在卷足參(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97、第155 至166頁;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91至103 頁、第114 至
116 頁),自堪認定。而依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認雙方顯然於94年1 月7 日之前即已談妥系爭土地之買賣等相關細節,並由德康公司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時交付土地總價額10% 之訂金後,始得以由代書於94年1 月7 日將上開10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雙方用印)、申報書及雙方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送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是以自訴人等既然必須在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始足以申請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又參以本案係建設公司向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購買面積不小之土地,以建築房屋出售(建案名稱:「京都極品別墅」),因出賣人人數不少,且出賣人中又有祭祀公業,是以德康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過程應係相當繁複,而由自訴人等人願於94年1 月7 日前即已在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於自訴人等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前,德康公司已交付買賣價金10% 之訂金,暨自訴人等非常在意上開10筆土地應迅速辦妥移轉登記,以避免加重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負擔等情以觀,足認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期93年12月31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與雙方實際土地買賣整個過程相符,而無自訴人所謂倒填日期之情形。至於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均載明立約日為94年1 月22日,而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載明立約日為94年1 月24日,惟德康公司於已支付上開土地買賣總價10% 之訂金,並於稅捐稽徵機關已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始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事理不符,是以該立約日94年1 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事後再補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是以自訴人認被告3 人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顯無可採。
㈢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⒈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⒉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上述規定,如前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漲,於年底訂立契約,隔年依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確可節稅,此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105 年7 月25日苗稅竹字第10560090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而上開10筆土地明顯係在93年最後一日即93年12月31日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亦確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訂約日起30日內送件申報移轉現值,並參酌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出賣人即自訴人等非常在意上開10筆土地應依限迅速辦妥移轉登記,以避免加重自訴人等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負擔(詳前述),足認被告張享珅、楊棟城2 人所辯當初基於土地增值稅節稅考量,故以93年12月31日做為訂約日乙節,應非無稽。
㈣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除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
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外,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我國於90年因經濟環境不佳、金融體系呆帳過高及房地產市場長久以來低迷等因素,而自91年2 月至93年1 月採行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措施,將稅率由原40% 、50% 、60% ,減半為20% 、25%、30% ,之後立法院又決議自93年2 月至94年1 月延長減半徵收1 年,嗣再修法自94年2 月起將稅率由原40% 、50% 、60% ,調降為20% 、30% 、40% ,並針對長期持有土地者另給予優惠,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30年、40年以上者,就其稅率超過最低稅率部分,分別減徵20% 、30% 、40% ,此有財政部統計處之近10年土地增值稅結構變動與趨勢分析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再土地增值稅係有節稅之道,於延長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間因只到94年1 月底,若屆時土地稅法等相關法律尚未修法完成,或有其他變數,則將回復到之前最高60 %之稅率,故如該時手中持有土地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則可考慮在年底之前出售,以節省可觀之土地增值稅。是以上開10筆土地趕在93年年底最後一日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迅速依限於1 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則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捐即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當能避免出賣人即自訴人等因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其等出賣土地之實際獲利大幅減少之情形發生,惟對買受人即德康公司而言,土地增值稅本即係由出賣人即自訴人等負擔,故土地增值稅是否減半與其就買賣價金之高低無涉,此亦可由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即自訴人等非常在意上開10筆土地應迅速辦妥移轉登記,以避免加重出賣人即自訴人等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負擔,並約定如因德康公司之故而造成出賣人即自訴人等在稅捐上受有損害時,該損失概由德康公司負擔,可得應證。㈤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所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係以核定土地移轉現值減掉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後,再乘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 後,再減掉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計算所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乘以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即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稅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因物價調漲而常有歷年調升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次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如調高,則於該時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則將使出賣人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因而攀升,而地政士對此亦知之甚詳,一般亦均會分析土地增值稅節稅之道予出賣人知曉。是以被告楊棟城即地政士辯稱:我證件收齊了就辦理申報,因為過了一個年度公告現值可能會調高,我才想趕在年底前申報,以年尾93年12月31日做為訂約的日期,完全是節稅的考量,且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半不是從94年開始,之前就有,94年僅是延長減半徵收期限,並沒有造成自訴人損失等語;及被告張享珅辯稱:自訴人等11人沒有公款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是我幫他們代繳的,繳完以後才從土地款扣除,全部都是買賣雙方為了節稅等語,自屬可採。故上開10筆土地趕在93年年底最後一日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依限迅速於1 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即可避免因次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調升,致出賣人即自訴人等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因而攀升,造成出賣人即自訴人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增加,而使其等出賣土地之實際獲利減少。
㈥綜上,足認自訴意旨㈡認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
因此不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多繳納261 萬9,
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云云,要屬誤會,自不能認被告3 人就此有何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並創造被告3 人財產未減少之目的之行為。
㈦又德康公司係建設公司,其購買系爭土地本即係為建築「京
都極品別墅」房屋,以出售予他人獲利,故德康公司當係預計房屋建好後即能順利出售,而非建物自用,更不可能會預想到上開土地嗣後會遭法院拍賣。而因土地遭法院拍賣而拍定時,該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拍定之土地價格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何者較低而定,而以較低之金額來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因法院拍賣而拍定土地時常已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故拍定價額常亦甚低,故此時即有部分之增值稅含在拍定價之中,故於拍定人嗣後出售土地時,才會顯現在土地增值稅之中(見原審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20頁)。是以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間移轉所有權時,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0 元,係因系爭土地遭法院公權力拍賣,並非被告3 人當時有所預謀所導致,且因遭法院拍賣而拍定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拍定之土地價格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何者較低來核課土地增值稅,而法院拍定價額常亦甚低,致有部分的增值稅含在拍定價之中,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法院拍定時之土地增值稅,係因土地漲價總數額為0 ,致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 ,顯非被告3 人故以詐術所取得之利益。是以自訴人認被告3 人以詐術取得上開土地於遭法院拍定時免繳土地增值之不法利益,而認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顯有誤會,是其抗告所指即無足採。
㈧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為德康公司所有,並
非自訴人等11人所有,而交由德康公司保管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是以自訴意旨㈢主張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之物權應歸屬於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云云,明顯誤解法律,即屬無據。自訴意旨㈤另主張被告3 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向銀行貸款所得為自訴人等所有,而遭被告3 人持有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給付土地買賣價金餘款予自訴人,構成業務侵占云云,惟上開土地既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惠雯所有,且雙方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未附有條件或為任何其他約定,自無被告3 人持有自訴人等之土地之情形,故嗣後被告張惠雯再以上開10筆土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自非自訴人等所有,又貸款所得款項如何運用亦非自訴人等所得置喙,更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是以自訴人顯係誤解上開法律之適用,是其抗告所指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自訴人對被告3 人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之自訴裁定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