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孟冬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揭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冬(下稱抗告人)因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06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向抗告人之居所(即抗告人於申請再審狀及抗告狀中自行陳報之地址)、住所(戶籍地)先後送達。而原裁定正本先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彰化縣○○鎮○○路○ 段○○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同居人陳孟宗(抗告人之兄)代為收受;後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彰化縣○○鎮○○路○○○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9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43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06 年9 月4日及同年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然按諸前揭說明,應以最先送達其居所地之日即106 年9 月4 日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期間。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非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標準表規定,在途期間為2 日,故其抗告期間應至106 年9 月1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9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抗告狀同為記載106 年9 月12日具狀),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足憑(見本院卷第
3 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