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石至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9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石至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已被羈押5個月,原審業已判決,卻仍被羈押;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父親經濟狀況不好,又有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原本肥胖的身材瘦了很多,加上抗告人的阿嬤過世,對抗告人的父親打擊很大,不時想自殺,而抗告人的母親也需要照顧,請審酌抗告人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因為一時貪念,受朋友所使,才加入犯罪集團,犯後深感悔悟,在羈押期間,也有自我反省,因抗告人是初犯,又是詐欺未遂,並無詐得金額及被害人;抗告人在外面還有很多事情未處理,希望在執行前多陪陪家人,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抗告人會準時入監執行,不會有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所涉多數被害人,時間非短,另同案被告阿合尚未到案,認有反覆實施、勾串被告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而於106年7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抗告人已於原審坦認所涉全部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
容正、劉建昇、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吳易祖所述相符,並經證人許涵真於警詢時證述無訛相符,且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4月12日一服密字第1060000026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區○○○道○段○○號21樓之1裝機資料查詢、帳冊資料、「林天祐」個人資料、發信範例、詐欺成員角色分配及被害人資料、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詐騙機房平面圖、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董明月資料、民生U寶、中國民生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照片、朱亦菲之日本相互證券株式會社個人帳戶資料表、偽造之「林天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假冒身分及被害人對照表、被告代號及帳號對照表、抗告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對話訊息資料、同案被告吳易祖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對話訊息資料、婁黎明之西武建工發展(香港)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情侶協議書、同案被告劉建昇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對話訊息資料、同案被告陳信宇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對話訊息資料、扣案電腦內擷取之假證件、假投資、假匯款資料(含偽造身分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稅證明書等)、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106年聲監字第222號、第4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致大陸公安部刑偵局傳真函等在卷可稽,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證明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原審以抗告人所犯之上揭罪嫌確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復據抗告人及其他共犯供陳其等所從事之「假戀愛真詐財」犯罪,確為集團犯罪模式,且僅需備有網路設備即可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在在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詐欺未遂次數甚多,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抗告人本案所為6次犯行業經原審審結,並於106年9月12日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現既尚未確定,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是否犯罪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犯罪之必要,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則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為之延長羈押部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情,雖令人同情,然尚不影響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屬合法,且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