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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憑撤証1-6 號人性好法官應助撤錯判調卷停訟釋憲及保全証據創範如難拒李慶義關說即追加為被告暨憑新制祈先問檢察官是否引用或停訟釋憲因告訴人係當事人抗告狀」影本暨其附件(即拆穿檢方騙監察院查報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及司法革命時報第7期正本)內容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式序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學博、黃清賓、李幸龍及王慈滿等4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續字第16號),原審法院於86年4月3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呂學博、黃清賓、李幸龍及王慈滿等4人均無罪,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8月15日以被告呂學博、李幸龍及王慈滿等3人所涉犯行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被告三人被指訴之犯行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被告三人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清賓部分「查被告黃清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原審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呂學博等3人)及原判決關於黃清 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參本院卷附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書)。而檢察官復不服本院判決結果,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3日以「本件上訴,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呂學博等3人)確定在案(參本院卷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書)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呂學博等人所涉犯著作權法等案件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按法院之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任何人或法院所能擅自主張或變更,法院更無審理非其管轄案件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案號欄載明係就「8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參原審卷第1頁),然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前揭判決,既經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且經本院為實質審理而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一部駁回上訴暨一部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即屬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而非前揭原審法院之判決,至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揭規定。次查,聲請人係為被告呂學博等人之不利益而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為本件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開說明,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依法本應逕以其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然原審法院卻在誤認對本件再審之聲請係有管轄權之前提下,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權人」身份的其他聲請「程序」要件並加以判斷之,以致原審法院認聲請人在不具備得以聲請再審之地位後,進而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理由,固有未洽,惟聲請人既屬依法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而本件再審聲請仍有無從補正之程序瑕疵,原審裁定此部分理由並無不當,故結論並無二致,自非不可維持。是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上揭抗告狀內之再審被告欄位內記載:「呂學博等、台中地檢署、台中高分檢、法務部、許革非、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吳萃芳」等人或官署(機關),然誠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受判決人即被告係呂學博等人,是其追加其餘被告(即台中地檢署、台中高分檢、法務部、許革非、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吳萃芳等)部分亦屬無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暨聲請釋憲部分,既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亦核無必要。綜上,聲請人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