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黃惠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106年8月9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第六次)、106年8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第六次)及106年10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一)狀(第六次)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參照)。二者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等先後又以司法院、監察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等機關之函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言詞辯論筆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各類書狀、函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認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等不服各該裁定提起抗告,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104年度抗字第269號、105年度抗字第9號、105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下稱再審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再審所憑
之編號1至51各項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而非「新證據」;或業經再審聲請人等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
42 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案件),並為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執相同之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或僅為稅捐機關於告發前後,詢問再審聲請人是否承諾違章事實,繳清稅款罰鍰,以及再審聲請人申請稅捐機關提供明細資料供其核對之文書,或僅是原判決確定後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之問題、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告知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告知案件處理進度,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文書,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而非新證據;或係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法院另案判決或再審聲請人等整理另案判決上訴結果明細表,此等裁判要旨、決議內容、另案裁判書或資料整理等文書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或為再審聲請人謝明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以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向法院所為之聲請書狀、向相關機關陳述其關於本案之意見,或為新聞評論,以上51項文書,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而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此乃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顯非再審事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除重複提出業於原審提出並經審酌之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103年度判字第231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要旨、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函、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31664號函等文書外。再提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辦理106年度法官在院研習第2場稅務行政爭訟問題分析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5頁)。
⒉105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71號總統令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⒊106年8月4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之存證信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⒌106年4月1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106裁418、106裁415聲請再
審及閱卷狀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退還稅款事件105年
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刑事裁判主文
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⒏司法院刑事廳106年8月9日廳刑三字第1060019697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15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1539號函、抗告人等106年8月9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
⒑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74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⒒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8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40頁)。
⒓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83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⒔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27日回復謝明星之電子郵件及佑達
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71號電子函(見本院卷第109頁)。
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85號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24至125頁)。
⒖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71號函(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9月13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
⒘財政部99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686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本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
⒚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39頁)。
⒛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73號函(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7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79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82號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然編號7為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宣示判決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非屬新證據。編號1新聞稿僅係一般研討意見,不具拘束力、編號2係於原判決確定後總統公布與本案無涉法令之命令,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編號4係另案刑事判決、編號6係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編號17為財政部駁回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補繳營業稅及罰鍰訴願之訴願決定書,此等另案裁判書等文書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編號3係再審聲請人謝明星謝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編號5係再審聲請人謝明星向最高行政法院之閱卷聲請狀、編號9係再審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之書狀、編號8、10至12、15、18至23為再審聲請人等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向相關機關陳述其關於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因93、94年稅捐爭議之意見、編號13、14、16為監察院、財政部賦稅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再審聲請人等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告知案件處理進度之文書,以上文書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抗告意旨並稱再審聲請人等因於3年間遭公訴檢察官不斷約
談,於99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審理時,再審聲請人本堅決否認涉犯被訴犯行,因審判長要求認罪協商,乃委託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協議被迫屈打成招同意協商判決。而再審聲請人從無前科,卻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院被指摘有刑事紀錄又經諭知緩刑,即有違誤。又本件實際罰金為新台幣197萬元,及個人二人罰金100萬元,並非僅如判決所載50萬元。又合法公司負責人犯罪不等於虛設公司自然人犯罪、合法公司法人逃漏稅不等於自然人逃漏稅、合法公司負責人犯罪不等於虛設公司自然人犯罪、會計帳務申報非商業會計憑證,與定期申報營業稅、薪資所得申報無涉,原確定判決將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司法人負責人(即代表人)與自然人混為一談,與判例相違,使再審聲請人等無端受罰,原確定判決應為「合法公司法人負責人」犯罪判決抑是「虛設公司自然人」犯罪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顯屬違法判決,損及再審聲請人等權益,合於國家賠償條件。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意旨上揭所指置之不理,以無「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亦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認罪協商制度,係經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合意,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於合意範圍內判決,況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協商時尚有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渠等於協商判決後未提上訴卻於嗣後再行爭執,實違誠信原則,亦非另有新事證;又任何人不論有無犯罪科刑紀錄,均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無犯罪科刑紀錄者之紀錄表乃係顯示「查無資料」而已,再審聲請人等以渠等為無前科紀錄之人,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抗告意旨另稱本案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屬本院再審抗告程序得審理之範圍。再者,再審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所憑之編號1至51等項文書俱未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業經原裁定一一詳予指駁無從憑以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等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又抗告意旨其餘所提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仍非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片面就原確定
判決之實體事項及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原裁定理由欄六漏載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