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明堂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依該判決附件之同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有該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按即受刑人)願意給付原告(按即被害人劉謝美梅)新臺幣(下同)1,980,5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庭給付原告30,5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其餘195萬元於101年11月起分期給付,第1期11月底前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第2期至第25期(共24期)被告每期應於月底給付原告15,000元,第26期至第100期(共75期)被告應於月底給付原告2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固就前25期款項均已給付,自第26期起迄今僅給付151,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劉謝美梅以撤銷緩刑聲請狀陳明在卷,並有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106年3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場說明,亦坦承僅賠償總額約50萬元,106年度並未匯款給被害人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為明確,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能在緩刑期內按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然實非抗告人故意拖欠,係因105年起抗告人財務狀況急遽變化而無力清償,惟抗告人有誠意願意完全清償被害人,今亦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最遲應於106年10月5日前給付12萬元現金交付被害人,並允諾被害人自106年10月31日起視經濟狀況每月底至少給付被害人1萬元以上,直至清償完畢,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對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證明及本件撤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狀供貴院卓參。是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無從相提並論,難認抗告人有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顯有不同,抗告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則尚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節重大可言,為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明堂(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劉謝美梅支付1,980,500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當庭給付30,500元,剩餘1,950,000元於101年11月起分期給付,第1期101年11月底前受刑人應給付90,000元,第2期至第25期每月月底應給付15,000元,第26期至第100期每月月底應給付20,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頁)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查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自第26期起至106年8月8日止,受刑人均未依原審判決所示之給付方式按期給付足額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僅支付總數151,000元),經被害人劉謝美梅106年8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6年8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酌卷內相關匯款資料,認受刑人確未依判決內緩刑所附條件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即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實,此亦有被害人劉謝美梅106年8月8日之撤銷緩刑聲請狀(見執行卷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第9頁、第13頁及第16頁)、被害人劉謝美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執行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及受刑人洪明堂106年3月23日及7月2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同前執行卷第12頁及第15頁),足認原裁定於106年8月31日裁定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並已影響被害人謝劉美梅之權益。
(二)受刑人固然自103年12月起(即前揭第26期付款期日)至原裁定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前,未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履行方式遵期履行應賠償金額給付被害人謝劉美梅,然據卷附之被害人劉謝美梅106年8月8日之撤銷緩刑聲請狀(見執行卷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第9頁、第13頁、第16頁)、被害人劉謝美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執行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及受刑人洪明堂106年3月23日及7月21日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12頁、第15頁),尚無從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前開案件於101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迄今,均未再犯罪,此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受刑人雖有上述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情,然尚無其他所謂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證給予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改過遷善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亦於106年3月23日及7月21日執行筆錄中辯稱係後續工作狀況不穩,惟仍有持續與受害人溝通並徵得其同意延期給付等語(見執行卷第12頁、第15頁),佐以被害人劉謝美梅稱受刑人已依約定於106年10月5日前給付12萬元,並願意自同年月31日起每月視經濟狀況至少給付1萬元以上,直至清償完畢,已感受其誠意並請求法院撤回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106年10月12日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應非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與上述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顯然其係因經濟窘困,一時未能依本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履行方式給付分期款項,且其嗣後已積極籌款,並於106年10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應賠償之金額,另揆諸被害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受刑人機會,尚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雖就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據此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未具體究明受刑人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因受刑人之清償在原審裁定之後,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已依約履行其負擔,故應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