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前因自訴被告蕭文錦誹謗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送民事庭前先行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以其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且未釋明其所指「司改大反攻群組」之類型、群組組成人員為何,亦未釋明原審99年度聲字第5025號裁定之庭長錄音與本案被告蕭文錦被訴涉嫌誹謗案件間何項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況所欲保全之「庭長錄音」為何,自亦不明;再以抗告人已掌握以「蕭文錦」名義發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資料,足認抗告人所欲調查之證據並無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等情,認其聲請無理由,而於民國106年9月5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前揭證據保全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及前揭規定意旨,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