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柏卲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裁定(106年度他調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指「行政爭訟」程序並不以「行政訴訟」程序為限,舉凡請願、申明異議、訴願等均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行政爭訟」,則舉輕以明重,非直接涉及行政訴訟程序本身之請願、申明異議等救濟程序既均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行政爭訟」,行政訴訟程序中作為救濟之聲請再審程序,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行政爭訟」,是以,倘行政再審程序已經開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刑事法院即應停止審判程序。經查,系爭作為本案前提事實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雖已於日前確定,惟針對該判違背法令之處,該案原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重劃區重劃會業已提起再審,刻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35號審理中,而本件就臺中市政府指定臺中市○○區○鎮巷0號「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之情形之前提事實既尚有爭議,且該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則本件於該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5號行政再審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應停止審判,詎原裁定未察上情,誤認作為本件前提事實之相關行政爭訟程序均已確定而裁定繼續審判,自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柏卲(下簡稱抗告人)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審判,經原審裁定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在案,復因上開行政訴訟案件業經審結,並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判決確定,是原審於106年7月27日裁定本件繼續審判在案,而該繼續審判之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情形;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抗告人就原審繼續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為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