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鍾原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聲字第223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原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案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惟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經原審裁定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3罪)。㈡然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業已明載本件係構成累犯,足見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發現本件為累犯,並兼衡刑之酌科及加減而論罪處刑,並無檢察官聲請更刑之虞,是抗告人不服,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①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入監,於101年5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4月29日入監,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間、105年7月8日、105年10月1日又犯竊盜罪3罪,惟未論以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既疏未依卷內之被告前科資料論以累犯,依前開說明,仍屬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且該判決目前迄未執行完畢,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各更定上開竊盜罪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三記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於該案105年5月間、同年7月8日、同年10月1日所犯3次竊盜罪,已審酌其3次竊盜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惟疏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而於106年7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則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記載抗告人前揭3次竊盜罪,如何構成累犯之事由,但漏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此情形尚難謂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符合累犯規定乙節未予審酌、判斷,檢察官自無從於該判決確定後,對原刑事判決中已審酌之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417、8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累犯之發覺既在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前,且實質上亦經原審判決審酌抗告人就該3次竊盜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僅漏未於主文中諭知,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之要件實屬有間,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刑事判決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自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