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連梓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8 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陳信宏涉嫌在招待所經營推筒子賭場,以下藥迷昏方式向被害人詐賭,並擁槍自重,教唆小弟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4 詐欺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連梓晴(下稱抗告人)為陳信宏之配偶,擔任會計,被害人款項並曾匯入其帳戶;陳俊甫、陳亮穎分別為陳信宏之胞兄、胞弟,擔任犯罪組織之幹部,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又犯罪嫌疑人陳信宏等人涉犯上開罪嫌,已得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陳信宏、連梓晴、陳俊甫、陳亮穎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所設之帳戶,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准許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7 樓之2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637/100000 )、1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7/10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是抗告人出資購買,並非犯罪所得。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與沅林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2600萬元,於106 年3 月1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9日向友人蔡雨霖借款1 千萬元作為買房子給付頭期款及日後裝潢之用,約定於108 年12月19日前清償,蔡雨霖並於105 年12月19日自其高雄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提領1 千萬元交付給抗告人。抗告人為了償還此筆1 千萬元借款,以其開設於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支票交付給蔡雨霖,供其屆期提示作為給付,嗣抗告人借得上開1 千萬元後,分批存入其開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抗告人於106 年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5 日、
2 月5 日、2 月19日、2 月21日分別自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轉帳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85萬元、100 萬元、80萬元至自己所有玉山銀行龍井分行之帳戶,再分別開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之支票,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自備款,給付過程如下:抗告人於106 年2 月3 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票號CA0000000 )、150 萬元(票號CA0000000 )之支票給付簽約金;又於106年2月9日開立面額185萬元(票號CA0000000)之支票給付備件款;復於106年2月21日開立面額180萬元(票號CA0000000)之支票給付完稅款,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是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共615萬元(計算式:
簽約金250萬元+備件款185萬元+完稅款180萬元=615萬元),是抗告人向友人蔡雨霖借款1000萬元所支付。剩餘價金,則是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975萬元給付給沅林公司,再按月於抗告人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按月扣繳10萬元房貸給台灣土地銀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均與同案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陳信宏無關。且抗告人向案外人蔡雨霖借款期間是105年12月19日,還款則是以預先開票方式清償,且蔡雨霖收票後向銀行提出代收支票日期是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2日;系爭不動產買賣、付款之期間,均係於106年2、3月間,而抗告人被警方聲請並經臺中地院核准扣押系爭不動產之時間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18日,換言之,出借人蔡雨霖早已在警方聲請扣押前即將抗告人連梓晴所有借貸開出支票提示予銀行代收,並非臨訟方開立支票而提出,益徵抗告人早已規畫購屋而借款;以上事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後有相當時間上之差距,如何能認系爭不動產係犯罪所得?㈡抗告人之夫陳信宏於106年1月中旬突然告知抗告人需要現金,並持臺灣銀行開立之本票600萬元與抗告人向蔡雨霖借款1000萬元中之其中600萬元換取現金,因此,抗告人106年1月20日票據兌現600萬元本即是抗告人向蔡雨霖借貸購屋款,與陳信宏無關。㈢抗告人從未擔任陳信宏之會計,原裁定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尚有速斷。抗告人婚前即從事網拍工作,小有積蓄,102年與陳信宏結婚,婚後為家庭主婦。偶爾兼網拍工作,但因長子患有過動症,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抗告人每天照顧長子,並無餘力從事原裁定所謂之會計工作,原裁定認定尚有違誤。㈣原裁定認定犯罪所得為1040萬元,但光計算原裁定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購買價2600萬元),即超出上開金額甚多,且扣押抗告人名下所有往來之金融帳戶,導致抗告人日常生活費用都無法支付,致抗告人扶養兩名幼子(分別為99年、000年生)成問題,原裁定過苛且不符比例原則。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犯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8之帳戶,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原裁定扣押抗告人名下所有往來金融帳戶,導致抗告人日常生活費用都出問題,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扣押之聲請。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核,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 亦可參酌。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
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陳信宏、陳俊甫、陳亮穎共同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4 詐欺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罪嫌重大,且本案合計詐賭金額高達2095萬元,已得手之犯罪所得為1040萬元,尚有1055萬元待追討。
㈡關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依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為主嫌陳信宏之配偶,擔任會計,
被害人款項並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抗告人本身之犯罪嫌疑重大,其參與犯罪之所得,本得列為受扣押之標的,於法無違。
⒉依卷證資料、抗告人於抗告狀檢附之證據,可知抗告人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除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975萬元外,其餘資金為自備款(包含簽約金250萬元+備件款185萬元+完稅款180萬元+交屋款10萬元=625萬元),而抗告人所稱其餘款項均係向案外人蔡雨霖借貸現金1千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日後裝潢費用云云,非但不符合一般人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且與抗告人於抗告狀所稱其婚前從事網拍小有積蓄乙節相互矛盾;另抗告人既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其如何有資力可負擔每月高達10萬元之房貸,顯非無疑。⒊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向蔡雨霖借款期間是105 年12月19日,
還款則是以預先開票方式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付款之期間,均係於106 年2 、3 月間,早在106 年8 月8 日至106年8 月18日受扣押前,蔡雨霖即將抗告人所有開出之支票提示予銀行代收,並非臨訟方開立支票,證明抗告人早已規畫購屋而借款,與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000 年0 月後有相當時間上之差距,如何能認系爭不動產係犯罪所得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本件不法行為自105 年10月間即已開始,非106 年8 月受扣押之際方從事不法,先前金流難謂非犯罪所得,是抗告意旨就此所指,自非可採。
⒋抗告意旨復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係於105 年12月19
日先自蔡雨霖帳戶現金提領交付抗告人,再由抗告人開立支票支付予建設公司,惟抗告意旨另稱陳信宏於106 年1 月中旬(106 年2 月3 日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前夕)突然告知抗告人需要資金,並持臺灣銀行開立之本票600 萬元與抗告人向蔡雨霖借款1 千萬元中之600 萬元換取現金云云,因此抗告人於106 年1 月20日票據兌現600 萬元本即是向蔡雨霖借貸之購屋款云云,自無法排除係抗告人及陳信宏將本案犯罪所得藉由迂迴手段洗錢而來,上開購屋款項,顯可疑為本案犯罪所得,可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自備款部分係由上開犯罪所得所支付。而系爭不動產之可得變現價值,扣除高額銀行貸款1975萬元,只餘6 百餘萬元,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易變現性,且容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予以扣押以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就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予以扣押,為有理由,原裁定同此認定,所為裁定,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 8之抗告人銀行帳戶:
依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受扣押之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8之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底、7 月初向銀行函詢結果,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01,244 元、美金20.10 美元,然於106 年
8 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執行扣押時,上開7 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153,528 元、美金25.10 美元,不過月餘時間,異常增加新臺幣452,284 元、美金5 美元,如據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述其現職為家庭主婦,其上開帳戶竟於短時間內增加新臺幣45萬餘元,亦顯可疑為本案犯罪所得。
㈣又抗告人既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
請人估計犯罪所得已達1040萬元;又106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執行扣押結果,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系爭不動產之可得變現價值,扣除高額銀行貸款1975萬元,僅餘6 百餘萬元;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銀行帳戶(包含陳信宏、連梓晴、陳俊甫、陳亮穎4 人之帳戶)執行結果,僅有3百餘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扣押之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銀行帳戶、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執行結果,扣除高額銀行貸款1975萬元,合計僅有9 百餘萬元,猶低於本案犯罪所得1040萬元,是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自有扣押抗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之必要。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前揭帳戶、系爭不動產,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