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桑邦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除原審裁定書案由欄中所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外,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桑邦(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起訴事實所載犯行非輕(共涉7個犯罪事實)且被告否認犯行,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而被告在海外是否經營事業或有親友旅居海外,與被告是否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在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應推定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展現,因此起訴事實雖認定被告有7個犯罪事實,但是否在未經審判前,即認被告確實涉犯起訴書所指控之7罪?恐有疑義。
2.再者,被告所涉罪名並非刑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10萬元具保足以擔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出境逃匿以規避案件審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原裁定不當至為灼然,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市)某鄉鎮某村里,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末按被告倘可能受相當刑度之科刑,而將受牢獄之苦,是否仍會因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而無滯外潛逃之可能,及其聲請出境之事由性質上是否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亦有加以審酌之必要。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自得依比例原則予以限制。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參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9號影卷第2頁至1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裁定准予羈押(參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9號影卷第21頁至23頁、25頁、30頁至31頁之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106年1月12日日所簽發之羈押押票暨附件)。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得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參原審106年度偵聲字第90號影卷第5頁至6頁、10頁、13頁反面至15頁、1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徵詢意見書、原審法院106年2月15日所製作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等處分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2月21日中院麟刑增106偵聲90字第1060020949號函)。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06等號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現正由該院審理中,此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無訛,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被訴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所涉犯5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5年5月、6月、10月、11月及12月間,顯見被告在短短數月間,即恐嚇多位被害人,其再為恐嚇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二)次查,本件被告就其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五)部分】暨非法持有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等部分之犯行,已經原審於106年9月12日先為協商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成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2罪,累犯,各處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成立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本院卷附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之協商判決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影卷第211頁反面、213頁至218頁之106年8月29日〔下稱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於同日所製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同日訊問筆錄)。至被告另涉犯共同毀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後段)部分】暨共同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六)部分】等部分之犯行,茲據告訴人石本正、羅永森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撤回其等之告訴,是原審於106年9月12日,就被告上揭涉犯共同毀損、共同傷害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參本院卷附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影卷第79頁至80頁、83頁、153頁之告訴人石本正106年7月5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審106年8月4日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羅永森106年8月18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至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前段)】部分,因其否認犯行,且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向原審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訴之犯行,並經法官准其所求,且於庭末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等語(參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影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正面、224頁反面至225頁之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觀之,被告被訴之7個犯罪事實,共計起訴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5罪、第354條之毀損1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1罪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1罪(參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影卷第11頁至12頁正面之本案起訴書)。其中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等2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至被告經協商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部分,雖經原審於106年9月12日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且可易科罰金,惟被告於判決前,即106年8月25日所具狀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曾表示:「如貴院同意認罪協商,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同意認罪,而因被告皆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故希望給予被告拘役各20天,合計拘役40天之刑度。」等語(參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影卷第227頁)。顯見被告與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6年8月29日於審判外所作之認罪協商合意(即2罪願受各處拘役50日,2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之合意結果),其事後已生悔棄之意,且其內心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認罪,亦不無疑問。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已獲原審同意,惟庭期另定,亦如前述。本院以為,上開證人皆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基於維護自己訴訟權、捍衛自己清白,本應隨時待在國內,等候原審開庭通知,倘屆時被告未在國內,致被告案件延宕,不僅影響被告權利,也影響司法資源。
(三)又查,本件被告聲請狀雖云其欲攜同妻兒出國遊玩散心,加上所犯非重罪,無須大費周章逃亡海外等語(參原審106年度聲字第3232號卷第1頁)。本院以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否認犯行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不過係最重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犯法定本刑最重之罪即非法持有子彈罪(也僅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查,被告曾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97號)時,就案外人林江鴻涉嫌傷害案件,於本院刑事第18法庭內,另案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認:其對該案並無管轄權,故依法將該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認:被告就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97號案件之作證內容與該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干係,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得以偽證罪相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偽證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106年9月7月繫屬於本院審理(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參本院卷附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書、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綜上觀之,被告上揭所涉犯偽證一案,由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係在106年3月10日偵查終結(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後,即應知悉該案之偵查結果,嗣後得知該案偵查結果後,以欲攜同妻兒出國遊玩散心為由,於106年7月18日向原審遞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再由被告所提供其戶籍地所在地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得知,其戶內有成員即被告之妻及其3子,共計5人(參原審106年度聲字第3232號卷第2頁)。換言之,倘若准被告所求,屆時被告戶籍設址之該屋內將空無一人,然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況如被告所言,是「全家5人」舉家都要出國遊玩,倘若被告在失去尚有至親在國內等親情羈絆,本院認其屆時會否遵期回國受審及接受後續刑罰執行,尚非無疑,且其僅泛言出國遊玩,未說明至何國遊玩,倘若被告滯留該國未歸,而我國與該國又未簽署司法互助協定,其極有可能長期滯留該國而不返國接受本案審理,尤難謂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四)被告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將擇定庭期詰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以釐清案情,且如前所述,上述協商判決結果對被告而言,已不符其主觀期待,再依被告另案所犯之偽證罪,目前在本院審理中,併參酌被告係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後,始提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之聲請,且「全家人」舉家出國,目的地不明,而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不可謂不重,且被告對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又部分否認犯罪,對於與原審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經判決有罪部分,事後又毀棄合意,看不出有任何真摯的悔悟。是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既一部尚未判決,或一部雖已判決,但未確定,雖其所犯皆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就協商判決部分,已不符其主觀上之期待,倘原審再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判決結果再非如其所預期,難期盼其能服膺判決結果,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是預見即此,被告仍不無出境後滯留國外,致延滯案件審理或後續刑罰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現階段仍有對被告繼續維持上揭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
五、再按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承上說明,原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是被告抗告意旨所述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六、末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本件原審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七、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原審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