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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7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賴孟男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賴致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輝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因管線繞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目前依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 計算後,推估合計犯罪所得已達新台幣1031萬948 元,自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聲請扣押犯嫌疑人等之財產,尚無不合,故對抗告人等之不動產實施扣押在案。惟前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 計算抗告人及祥輝公司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所得利益,原推估金額為1031萬948 元,嗣經抗告人聲明不服並陳述意見後,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 條之2重新計算抗告人及祥輝公司之所得利益為298萬2261 元,且祥輝公司已經於106年9月28日如數繳納完畢,是原裁定扣押抗告人等不動產之理由已經不存在,自應將前開扣物物解除扣押返還抗告人等。

二、經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與祥輝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案件業於106年7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09號、第16609號、第18238 號等案提起公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94373號函檢附祥輝企業有限公司裁處書敘明因就有關「積極利益」部分改依據「營業淨利」為計算標準,經重新核算之不法利得金額變更為新台幣298萬2261 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後兩種核算結果差異所在,即係是否扣除成本所致。

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重新核算之不法利得乃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10月7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80855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法源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惟刑法就有關犯罪所得業於104年12月30 日增訂沒收章,其中就犯罪所得之範圍係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 1,明文規定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與消極利益( 即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於立法理由中明確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甚且,於刑法修正條文第2 條亦明文揭示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依現行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顯係採取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故祥輝企業有限公司刑事不法所得之計算,自不能改依據「營業淨利」核算,其「刑事不法」所得利益之計算應採不扣除成本方式,仍爲新台幣1, 031萬948元,抗告人等迄今僅繳納298萬2261元,所涉刑案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聲請撤銷扣押裁定返還扣押物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