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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張致偉

劉原嘉共 同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吳鶴鵬

于曉樺陳永福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鶴鵬因未繳納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會費,

依該會章程規定,應視為自動退會,被告吳鶴鵬顯已喪失該會會員資格及理事資格。詎被告吳鶴鵬明知其已因喪失理事資格而不得以理事長身分召開理監事會議,竟冒用該會理事長名義製發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因認被告吳鶴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吳鶴鵬於非法召開前開會議後,將前開會議紀錄陳報予

內政部,使內政部承辦人認該協會確已選任被告吳鶴鵬為理事、理事長而核發當選證書,因認被告吳鶴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抗告人即自訴人張致偉(下稱抗告人張致偉)前曾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即內政部承辦人于曉樺、被告即內政部科長陳永福告知被告吳鶴鵬已非該協會會員乙情,被告于曉樺、陳永福明知此情,卻仍核發當選證書予被告吳鶴鵬,因認被告于曉樺、陳永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吳鶴鵬明知其已因未繳納會費喪失理事資格而不得以理事長身分召開理監事會議,仍冒用該會理事長名義製發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 4屆第 4次理監事臨時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惟該協會雖於104年11月17日召開第5屆第 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 5屆理監事暨理事長,並由自訴人劉原嘉當選為理事長,然該次會議因有效力上之爭議而未經核備,於新任理、監事未經依法產生並選出理事長前,仍由原任理、監事及理事長繼續行使職權並承擔其責任,有內政部 104年11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41405912號函、104 年12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40085775號函在卷可按,故被告吳鶴鵬召開第 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及第5屆第 1次會員大會時,仍係依法登記之協會理事暨理事長,客觀上仍具有協會理事暨理事長身分,自當得以協會理事長身分召開前開 3次會議,並於會後製作會議記錄,而非無權製作會議通知書及會議紀錄之人,是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吳鶴鵬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吳鶴鵬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于曉樺、陳永福依上開會議記錄審核,並核發當選證書予被告吳鶴鵬,亦難謂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吳鶴鵬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嫌疑,亦難認被告于曉樺、陳永福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吳鶴鵬明知內政部於 104年12月11日、105年3月23日、

105 年4月6日之各函釋及於105年12月8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就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正式會員之唯一認定標準,已明訂係指102年7月19日之後加入者,且需分別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常年會費1000元;又常年會費不得列為入會費。則被告吳鶴鵬未於102年7月19日後,重新向系爭協會申請入會並重新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已非系爭協會之會員,自無權再以理事長身分召開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被告吳鶴鵬本此主觀認知及犯意,仍召開上開 3次會議,已該當刑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要件。

㈡被告于曉樺、陳永福為內政部承辦系爭協會相關事務之主管

及承辦人員,明知上揭系爭協會正式會員之唯一認定標準,並經自訴人等多次以函文告知,竟仍刻意忽視,於106年3月15日為被告吳鶴鵬頒發當選證書。準此,被告于曉樺、陳永福二人上開行為,已有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直接圖利被告吳鶴鵬之事實(被告吳鶴鵬因之而獲得當選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之利益),當負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原審法院就自訴狀所聲請向內政部調取系爭協會第4屆第3次

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及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陳報予內政部之全部資料,及內政部106年3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02569號函之全部內部簽文暨所附文件未予置理;另就補充自訴理由狀所敘明證人即內政部承辦人葉昭宏曾於105年2月3日協調會中回覆:以被告吳鶴鵬是在101年間加入系爭協會,應比照辦理重新加入會員,始有參選資格等語,為此聲請傳訊葉昭宏到庭陳證,以釐清被告吳鶴鵬之會員資格等情,原審亦未予審酌,乃逕以被告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而為駁回自訴之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四、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

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可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並藉由各項強制或任意偵查手段之介入,蒐集並調查其所指稱被害經過之證據資料,以達過濾犯罪事實、確認起訴罪名之功能,從而彰顯國家妥適行使公權力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然被害人如不欲依循公訴途徑,逕自委由律師代理並向法院提起自訴,形同拒卻偵查主體介入調查而捨棄運用公權力究明被告犯行之機會,其動機或因急於追究刑責而希冀提早進入法院審判程序,或係對於檢警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公正性有所質疑,或欲藉由訴訟手段使被告承受心理壓力以達恫嚇目的,形態各異,不一而足,自不得僅因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採擇以自訴方式要求法院直接進行審判程序,即可忽略其未盡舉證責任之事實,反而由法院承擔蒐集、追查不利於被告事證之偵查主體角色,致與公平法院之理念有所悖離。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觀之,如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顯未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且經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縱使法院並未依照自訴人之請求而另行蒐集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亦不得遽謂法院審判職權之行使有何怠忽或不當。

五、本院查: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原審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吳鶴鵬明知其已喪失系爭協會會員

資格及理事資格,仍冒用該協會理事長名義製發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何以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已詳敘其所持理由及論據,均如上述(詳參原裁定第4頁)。則系爭協會於104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雖由自訴人劉原嘉當選為理事長,惟該次會議既因存在效力上之爭議,故而未經內政部核備,此觀內政部 104年11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41405912號函所載:「另按貴會所報第4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函文及會員名冊(計47人)與102年所報參加往生互助會員超過萬人落差甚大,似未能符合前開處理原則之規定,據此名冊所召開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其決議(包含往生互助相關提案),將有效力上之爭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4頁),及內政部 104年12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40085775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示:「因案內會務、業務資料仍有疑義,貴會所報資料(即指系爭協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全卷)本部未便核備;另為確保會員之權益,新任理、監事未經依法產生並選出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及理事長等,應繼續行使職權並承擔其責任」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6頁),益足為證。從而,依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前揭公函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協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其決議尚存效力上之爭議而無法核備,且應仍由原任理事長即被告吳鶴鵬繼續行使職權,不僅在客觀上堪認被告吳鶴鵬並非無權製作相關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且在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吳鶴鵬合理信賴其仍具系爭協會理事長之身分,而有召開前開各該會議之權力,自不得率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準此以言,原審本於事實認定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且其裁量、判斷,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又被告吳鶴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確

認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之審理期間,業已提出其依章程規定繳費之查詢資料、轉帳傳票、傳票報表等文件,足認被告吳鶴鵬並未喪失系爭協會之會員資格;且被告吳鶴鵬在系爭協會會員資格之有無,不應依 105年2月3日內政部人員與抗告人即自訴人張致偉、劉原嘉之協調會結論作為認定基礎;該案嗣經實體審理後,認為抗告人即自訴人張致偉、劉原嘉等人訴請確認被告吳鶴鵬與系爭協會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吳鶴鵬當選系爭協會第 5屆理事及理事長無效,並無理由,乃於 106年10月2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即自訴人張致偉、劉原嘉所提當選無效之訴,此經本院查詢並列印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則抗告意旨猶一再以被告吳鶴鵬並未於102年7月19日後重新向系爭協會申請入會並繳納會費及常年會費等為由,認為被告吳鶴鵬已非系爭協會會員而無權召集會議,難認有據,自無足採。況自訴人既應如同檢察官一般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將職司審判之法院視同偵查機關為其蒐集不利於刑事被告之積極證據,則在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法院自不應捨棄公平聽訟之立場,而全盤接受自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反而置被告於更加不利之處境。是以原審雖未調取系爭協會向內政部所陳報關於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及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全部資料,及內政部106年3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02569號函之全部內部簽文暨所附文件,復未傳喚證人葉昭宏到庭應訊,究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非可率謂有何違誤之處。

㈣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即內政部承辦人員于曉樺、被告即內政

部科長陳永福等人,明知被告吳鶴鵬已非系爭協會之會員,卻仍核發當選證書予被告吳鶴鵬,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乙節,惟經本院遍查全卷,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于曉樺、陳永福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可憑,遑論彼等 2人之登載內容有何不實。況依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吳鶴鵬確有自訴人所稱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被告于曉樺、陳永福等人本於職權審核各項申請文件,據以核發當選證書予被告吳鶴鵬,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再者,根據卷附行政院秘書長106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第1060175317號函所示,亦肯認內政部106年3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02569號函之見解,認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確為被告吳鶴鵬(詳參原審卷第31至32頁)。是以被告于曉樺、陳永福縱使確有核發當選證書予被告吳鶴鵬,主觀上並無虛偽登載之動機,客觀上又非有何不實之情節,自不得徒憑抗告人即自訴人張致偉、劉原嘉等人片面陳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于曉樺、陳永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