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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郭信誠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可資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是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以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如法院確定判決乃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應經訊問並曉諭,予其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應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並使得有防禦之機會,併便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檢察官審酌,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本案實體判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予刑事被告即本案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給予量刑辯論機會後,做出准以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未經訊問程序,全未給予本案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命令,僅以一紙公文通知接續執行,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依據現行刑事政策立法潮流採取得易

科罰金及法官保留為原則,並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法,爰摘要說明其提案修法要點如下:①以易科罰金並准以易科罰金為原則:在短期自由刑未經廢除之現狀下,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實務上宜盡量減少短期自由形的使用,而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此外,易科罰金也能緩和自由刑的嚴峻性,及國家並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拘束處罰手段,即能達成懲戒不法行為人及遏止不法行為之效果。故易科罰金制度並非只是為了紓解監獄人口壓力的一種替代方案,其並肩有前述正面積極之功能。…是本國刑事政策已然逐漸「放寬」易科罰金之要件,且改以盡量准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與民國24年1月1日公布原刑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已大相逕庭。在這種所謂的寬容的刑事政策之下,立法機關不僅在90年修正24年制定公布的刑法第41條,將適用對象從犯罪中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且在94年修正刑法時,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例外方得易科罰金的規定,修改成凡判處6個月以下短期自由刑,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只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的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方得不准易科罰金。藉由例外與原則的更改,以往被告聲請易科罰金,必須舉證證明有得易科罰金的情事,至今轉變成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不對行為人執行自由刑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也就是只有極少數的例外情形,不許易科罰金。而縱使檢察官有權決定得易科罰金與否,決定時所倚賴的基礎,還是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的要求,也就是說檢察官仍然必須衡量,行為人是否有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才可以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②採取法官保留原則: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增訂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即補強規定准否易科罰金,係針對個案考量之事項,受刑人是否確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允宜由法院於個案審理時併與斟酌思考,已無需再有前揭審判至判決確定執行之時尚有一段期間,故需斟酌受刑人於執行之際,其受刑之執行如顯有困難之情事,方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考量。亦即法院於裁判時,即得就被告刑責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細審酌,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所生之危險、損害等較為輕微者,即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倘被告所犯之罪若有犯行惡性較重、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嚴重、抑或被告本身有非予執行自由刑,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法院儘可直接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或於判決中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外,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亦得以推論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裁斷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片面決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且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有此決斷權限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茲憲法第8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不准易刑處分而予以執行自由刑,將受刑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措施,自僅能以之為最後不得已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8條規定之旨意。現行刑事訴訟法將此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准駁之權限賦予執行檢察官,實與前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規範意旨不符。…何況檢察官斟酌裁量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常未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及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亦嫌有違反公平審判之原則,遑論檢察官關此裁量權之行使恆享有極大空間,而有可能引發恣意的危險性存在之弊病。蓋量刑的最終目的係在有效改善犯罪人,不管是單一罪的量刑或數罪定執行刑,都必須考量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而這兩種考量的根本目的,都是在於對犯罪人進行最有效的矯治,亦即透過量刑程序與量刑辯論得出一個適合改善犯罪人的刑罰種類和刑度。但如果要確實建立一個符合責罰相當,又能確實有效矯治犯罪人的量刑制度,現行刑法第57條對於量刑條件的言簡意賅,已然不敷使用,甚至在法制政策上,討論良久而嘗試建立的量刑準據也猶嫌不足;然依現行刑事實務,竟將刑罰種類之決定權限委諸常無社會學、心理學、精神醫學等等量刑所需之專業知識,其決斷有流於主觀恣意危險之檢察官行政裁量,是否能正確決定犯罪人適合使用哪一種矯治手段,提供有效實現刑罰權及矯治犯罪人的基本保障,實非無疑。而量刑既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同法第289條並增訂第3項:「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期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公允,以昭信服。被告所受罪刑宣告,能否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個案被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需執行法院所宣告之自由刑,應同屬審判量刑之範疇,自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權攸關。乃上述易科罰金之准否,僅由檢察官裁量認定,且未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及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不符,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允宜檢討修正。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曾謂:「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鎖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新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即認法院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應擁有最終之決定權,因此法官考量全案審結過程所判定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以其他考量不同意易科罰金,又因受刑人聲明異議而將案件轉回由法院法官審定,如此浪費司法資源及時間,亦難謂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並無悖反。又刑事案件量刑之裁量權本屬於法院,在量刑審酌中,職司審判之法院已就犯罪之可罰性及適合之刑罰充分表示其評價。另刑法第41條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的限制要件。但該限制要件在後來歷次之修正中皆已刪除。在此背景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易科罰金部分的規範內容,在歷次修正中實際已自「得易科罰金」朝「因受刑人之聲請而應易科罰金」的方向發展。是故,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已不適合再有裁量權,這從關於被告之羈押的裁量權,已從檢察官向法院移動,亦可獲得佐證。畢竟量刑及就具體個案之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必須針對具體案件之個別情狀而為衡平裁量,以確保最後裁量之結果,能切合個別案件之情狀,讓自由刑之適用恰如教化受刑人之所需,無超過或不及的結果。因為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或可非難性,基本上表現於其所犯之各個犯罪行為的罪質與情狀,這些在法院量刑時,當已意識到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基礎條件的規定,予以釐定,所以在法院既已宣告被告之罪刑未逾6個月,並准予易科罰金時,是否仍適合檢察官依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踰越並剝奪法院之衡平裁量的權限,即屬有疑。故目前實務執行檢察官依然有其行政裁量權,這是一個急待立法機關透過立法予以修正釐清的問題。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及原審裁定不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信誠(下

簡稱受刑人)易科罰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案執行檢察官片面以一紙公文通知不准易科罰金,然本案受刑人於審理期間,已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即中區國稅局達成和解,受刑人完納本案之漏稅額與漏稅處罰,國家稅收法益得到完全填補。原審並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原審判決認為受刑人已有悔意,准予易科罰金之刑罰已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本案受刑人亦未提出上訴,檢察官何來不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正當理由。國家整體而廣義之司法決定存在嚴重內部矛盾,受刑人成為任人主觀恣意宰制之客體,國家整體司法決定欠缺客觀之可預測性,和解何用?填補被害人損害何用?量刑辯論何用?全憑執行檢察官之主觀判斷,國家刑罰權出爾反爾,國民無所適從。

㈣受刑人自偵查開始即坦承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起訴後也

認罪不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每3個月一期一行為,認定12罪數,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甘服,也沒有提出上訴。本案之逃漏營業稅捐金額僅為319萬412元,金額非高,非執行檢察官所指之重大金融犯罪,且此一稅捐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廉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詠儐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後完全取償,國家稅收利益已獲完全填補(參原審聲明異議狀附件2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廉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且受刑人與中區國稅局間關於本件漏稅之行政處罰,也達成分期支付360萬元之協議,並業經開立360萬元之支票12張交付區國稅局收執(參原審聲明異議狀附件3之中區國稅局收據2張及支票12張),本案受刑人所侵害之國家稅收利益(補稅以及行政處罰之部分)已完全填補,且受刑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本案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求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准予易科罰金,除可節省國家監獄成本,國庫又有一筆42萬元罰金收入,實屬最佳之考量。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4年,目前發監執行中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前案之罪與本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其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有別,違反稅捐稽徵法乃行政犯,不具有倫理非難性,違反稅捐稽徵法並非倫理性犯罪,帶有強烈國家稅收利益之行政處罰色彩,執行檢察官以前案之詐欺、偽造文書罪,否准後案之易科罰金聲請,實屬不正當聯結,是一種前科歧視。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合目的之審查,本案受刑人認罪,坦承面對司法制裁,承審法官經給予受刑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量刑辯論機會後,也給予易科罰金之刑罰處分,受刑人就本案所侵害之國家稅收法益連補帶罰,已全數繳清本稅與漏稅之行政處罰,受刑人究竟有何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實屬難以想像。有前科之人,另犯行政刑罰,竟不准易科罰金,顯屬過苛與歧視,本案執行檢祭官之指揮命令顯有不當之處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實,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官認定受刑人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審酌之相關事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且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本案受刑人所造成之國家稅收法益已完全填補,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貫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受刑人認為原處分不當,請求原審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詎遭駁回,原審駁回聲明異議顯有不當,且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瑕疵,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貴院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要件,懇請撤銷原審裁定及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6年度執字12381號指揮書接續前案指揮書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

茲受刑人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有多項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於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係擔任主謀,且犯罪時間係從99年1月至101年7月間,長達2年餘,逃漏稅捐之金額更高達319萬餘元,已嚴重破壞金融、稅捐之法秩序,本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否准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2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2176字第108766號函在卷足參,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381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176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是認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抗告意旨以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訊問程序,給予受刑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由提起抗告,惟觀執行檢察官之審查理由,已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請求之理由,業如前述,而法亦無明文規定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應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裁量前未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即認其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抗告意旨所辯此節,顯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復辯以立法委員提案修法要點摘要說明刑事政策立

法潮流採取得易科罰金及法官保留為原則,指摘執行檢察官及原審裁定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與本案判決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處分相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然受刑人所稱之修法要點既非現行有效之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得供執行檢察官及法院辦案時之參考,本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及法院之法律上效力。而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定之,法院無庸就此預為認定。是法院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情形下,依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得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故本案判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豈有「雙重評價」之瑕疵可言?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本件執行檢察官係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犯行對於公益危害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既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自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逾越或剝奪法院衡平裁量之權限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揭各詞,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