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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豐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豐權自民國106年5月3日遭拘提警詢至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配合調查及主動交代知道的情況,有悔過之心,本案共犯、證人均供述、證述明確,證物及現場業已扣押,足以佐證,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與妻小同住,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限將屆,復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期間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見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則被告可預期遭受刑罰之制裁,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阿貴」、「阿龍」在逃,迄未到案,而被告即因「阿貴」之介紹而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確實有與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被告本案參與製造毒品,所扣案之不明液體、粉末、結晶等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萬0595.64公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倘該等毒品流入市面,擴大毒害,殘害民眾身心劇烈,實難以避免,堪認其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巨,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原審認本案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為第1次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本案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可採,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