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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全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3 項、第219 條之4 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任何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審理,抗告人亦未說明其有何曾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之情形,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顯與法定程式不合,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證據有何遭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事證,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為由,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前揭證據保全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