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妍芸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妍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地方法院申請再審理由,伊本人並無造謊,所言屬實,合情合理,也在沒有犯規、沒有犯法的情況中,被警方突然由後方強迫停車欄檢,在上訴時,法官未調閱路邊跟便利商店伊所提供之監視器以及證人(相賀誠志先生),明顯有審判方式怠慢跟不公。而此案,在警方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中,並未全程播放,伊要求申請播出全部行程,如同警方所言伊有行車搖搖晃晃、搖擺不定,願接受判決!行車紀錄器僅提供後半段,並未附具警方所言的行車搖搖晃晃之片段,才將伊攔下來之片段,事實之真相明顯有非常多疑點跟不合邏輯之處以及不公平。因而此錄影帶播出之程序有缺失,並非審理中該有的順序,所以伊再度申請調閱當日行車全程行車紀錄器,並要求證人出庭。伊並無反對警方施行酒駕臨檢作業之意思,只要求照規矩辦事,由於伊生活環境困苦,因此晚上需到居酒屋打零工兼職養家活口與照顧自己,且伊的雙親、弟皆是重身心殘障之老弱,伊是現在家中唯一單身之親人,父母、弟都非常需要伊。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有生存工作之權力,倘若警方能隨心所欲隨時隨地的在商業區攔車臨檢,人民的生存、生活、自由還有任何保障可言?希望警方能運用自身能活動良好的未殘雙手雙腳,別如此浪費上天恩賜給予的健全身體,搬動一下臨檢告示牌,伊想那應該不是很重的物品,設立一下臨檢站,不會浪費太多工作時間吧?或非常的辛苦嗎?困難嗎?為什麼要如此的突然冒出來嚇人或是跟蹤人民,伊請願再審,感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則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就其所犯該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所聲請再審案件之原確定判決繕本,有原審卷宗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均係對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為不服之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說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乙事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如何適用不當等違法情事,是抗告人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