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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犯有一毒品案件(案號為106年度苗簡字第647號),現正執行中,如今卻無端接獲執行指揮書(案號為106年執乙字第4022號),抗告人深感不解。經查本件執行指揮書記載案件係104年所犯,然抗告人早於105年6月30日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卻憑空出現案號為106年度苗簡字第547號的執行指揮書,此等未依抗告人權益而隨意變更名目之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嫌。且犯罪之成立須按法定程序、審判過程來判斷是否有罪,否則即為違法判決,抗告人對此突來之罪名,並無經任何偵查、起訴、審理、判決之過程,僅以一執行指揮書羅織抗告人罪名,對抗告人實造成莫大傷害。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及更正執行指揮命令,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亦明;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4年12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93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為抗告人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原審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執字第402號執行,且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上開罪刑既已判決確定而未經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判決內容為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以其未曾涉及此案件,該案件未依法偵查起訴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並無審查內容是否違法之權,抗告人如對執行之案件實體上有所爭執,應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加以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原審106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刑事案件,乃抗告人於106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無涉,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