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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枝相 對 人 張倫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附字第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稽)。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人有二,其一為刑事訴訟之被告,其二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㈠查本件於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時,因當時尚未發生後段被告朱玲珍等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與相對人張倫華之事實,故抗告人未將其列為刑事訴訟之被告,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抗告人亦確因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8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張倫華之系爭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萬元之抵押權,乃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受讓自前手抵押債權人涂宗泰,而涂宗泰則係於104年1月間受讓自再前手抵押債權人即刑事被告朱玲珍,抗告人於刑事被告朱玲珍遭以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後,隨即於105年2月22日對朱玲珍及涂宗泰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偽造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豈料,相對人張倫華於105年10月間仍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證刑事被告朱玲珍、涂宗泰及相對人張倫華等人確係為損害抗告人之權利而再次虛偽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㈡退萬步言,抗告人早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之105年3月間即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訴訟註記,相對人張倫華對於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訴外人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正忠等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所虛偽設定之事,自無法推諉不知,相對人明知朱玲珍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卻仍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相對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仍應負擔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法相對人張倫華仍足以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張倫華「非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容有違誤。㈢末抗告人於獲悉系爭抵押權又移轉予相對人張倫華,張倫華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受理法院於106年1月11日裁定)後,抗告人隨即於106年1月24日再依法追加張倫華為被告,則依相關時程觀之,抗告人所提確認抵押權偽造之訴,顯然符合上開非訟事件法第第74-1條、第19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抗告人證明已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免供擔保)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 213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號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正忠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105年度附民字第8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之民事訴訟,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27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45830號,設定登記以朱玲珍為權利人、永益公司、訴外人張豐文、陳泳清為債務人、永益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額6,0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9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4年2月4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涂宗泰,再於105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倫華,抗告人因而於106年1月24日追加起訴相對人即被告張倫華,訴請相對人即被告張倫華將105年11月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200170號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塗銷,此追加起訴相對人即被告張倫華部分,業經原審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有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依前揭規定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對人張倫華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張倫華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況抗告人全未描述實為案外人身分之相對人張倫華,其自朱玲珍及涂宗泰受讓系爭抵押權一事與本案被告張豐文等4人被訴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有何關聯,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況抗告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雖追加相對人張倫華為被告,惟經原審認定相對人即被告張倫華並非刑事被告,與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並非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審法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餘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