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水文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育、「阿三」、「阿德」、甘清枝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均否認犯行,即認抗告人即被告陳水文(下稱抗告人)有滅證或串證之虞,推論過於速斷。原審非著眼於抗告人之案情,而在於穩固尚有疑慮之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之案情,則抗告人實質上側重為證人身分,惟抗告人既已坦承不諱,似難因共同被告未認罪,而以保全共同被告案件之證據為由,羈押抗告人,且抗告人羈押已快1年,本案經偵查起訴,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檢方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與蒐集,相關證物應已查扣在案,全案情節已趨明朗,抗告人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不僅認罪,並依法具結證述,同案被告亦多坦認犯行並具結證述,抗告人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於審理程序改變供詞,故抗告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即足以保全被告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方符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訴訟權之旨;又原裁定理由認涉犯重罪之被告必定逃亡,而應予羈押,然司法實務上亦有涉犯重罪之被告,於起訴後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足見抗告人所犯縱為重罪,以重保加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方式,即足以取代羈押此一侵害最嚴重之手段,原裁定就此毫無斟酌,未見說明,即裁定延長羈押,其理由空泛、臆測、草率,難昭信服,顯然不當。抗告人於原審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請求調查,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抗告人既已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並享有減刑之恩典,實無棄保逃亡之動機。抗告人有固定住所,未曾居住國外或於國外置產,且親友均在國內,實無逃亡之虞,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即足以保全抗告人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方符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訴訟權之旨;抗告人對於本案犯行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當足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是否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否有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以及是否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未予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僅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裁定延長羈押,顯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原審法院未斟酌抗告人上開情狀,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難以甘服,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並保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03、690、668號裁定,係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所為之闡釋。查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惟本案抗告人所受羈押情形,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抗告人對於上開解釋及裁定,要屬誤認。
(二)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106年度偵字第1638、4099號;原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育、「阿三」、「阿德」、甘清枝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可能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年7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9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裁定自106年9月2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自106年11月2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抗告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高達7萬多公克,毒品價值、數量均高,刑罰甚重,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原審法院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