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畯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2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畯騰(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查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鑑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需考量責罰相當,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的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覆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抗告人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卻以「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參照)。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8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於受刑人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在受刑人所犯16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1 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15罪,前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原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亦在該已定之應執行刑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該已定應執行刑與尚未定應執行刑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6月及編號1之4月)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內,亦無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可指。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㈡抗告意旨謂:鑑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之痛苦與惡害會隨
在監期間之延長呈累進式增加,故於複數犯罪定執行刑時,應併考量刑期長短與行為之矯正、復歸社會之關係,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的相關刑事政策,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云云。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並未經明定衡酌之裁量因子,業如前述,故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況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16罪,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為4年1月,所定執行刑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所定執行刑難認悖於定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刑罰經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菸酒管理法罪,固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無涉,亦不因本件定應執行刑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顯係對於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可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