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勳上列抗告人因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3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76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佳勳曾於104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5年7月22日再犯本案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論以累犯。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因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以裁定更定其刑,原審以裁定駁回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之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裁判、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於104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5年7月22日再犯本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本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簡易判決,僅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該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就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論述,且該簡易判決之主文併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亦未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有構成累犯情形,仍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原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而認本件非屬「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然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所載之案件,係已論究被告之前科資料,因對於合於累犯要件之認定錯誤,而誤認為非累犯,致未論以累犯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此與本案於判決內並未為累犯認定之情形是否相同,可否援引?並非無疑。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