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勝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勝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備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需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為此請賜為撤銷原裁定,至感德便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
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5年9月13日裁定自105年9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5年11月16日裁定自105年1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而於105年12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6年1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林秀霞、吳朝順、顏建興、張景勝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所犯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均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一節,亦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足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已有合理依據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且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是否犯罪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犯罪之必要,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則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為之延長羈押部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羈押之必要,原審予以延長羈押2月,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