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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水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水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育、「阿三」、「阿德」、甘清枝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均否認犯行,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推論過於速斷。原審非著眼於抗告人之案情,而在穩固尚有疑慮之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之案件,抗告人之身分實質上較側重為證人,抗告人既已認罪,難因共同被告未認罪即羈押抗告人;本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檢方應已完成證據之調查與蒐集,全案情節已趨明朗,抗告人已認罪並具結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於嗣後審理程序改變供詞,抗告人實無串證之虞。㈡原審以重罪即推論有逃亡之虞,純屬憑空臆測。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享有減刑之恩典,抗告人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抗告人有固定的住所,家人、親戚均在國內,無居住國外之經驗,於國外無任何親友及資產,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更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認有逃亡之虞。㈢抗告人經羈押於看守所,對所犯罪行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若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 6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育、「阿三」、「阿德」、甘清枝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其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可能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 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6年9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6年9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 2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6年 11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嫌仍屬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11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業經抗告人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高達 7萬多公克,毒品價值、數量均高,刑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已有合理依據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經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另原審目前未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逃亡之虞或同條項第 2款之滅證或串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無逃亡之虞、無滅證或串證之虞為由提起抗告,容有誤會。則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